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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庆祥诉高广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祥,高广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曹庆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广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瑞芬,女,汉族。系被告高广运之妻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01号房至14号房。负责人黄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曹庆祥诉被告高广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高广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庆祥、被告高广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黄学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祥诉称,2013年8月24日23时45分许,被告高广运驾驶粤LAN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48KM+500M处时碰撞原告儿子曹春秋,造成曹春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高广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原告方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悲痛,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部分财产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高广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4242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8280元、丧葬费207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庆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曹庆祥户口本、曹春秋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高广运身份证、粤LAN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高广运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5、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均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高广运辩称,对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广运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高广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的份额为三分之一;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4、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当考虑被告高广运的承担能力,予以酌情确定;5、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二、本次事故中,被告高广运在事发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形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曹庆祥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即原告户口本、曹春秋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高广运身份证、粤LAN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高广运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即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均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定,对于关联性,根据证明内容,死者有两个兄弟,原告的扶养义务应由三兄弟承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应当计算三分之一的扶养份额;对证据6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高广运对原告曹庆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曹庆祥对被告高广运提交的证据即结婚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高广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曹庆祥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曹庆祥认为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高广运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曹庆祥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3时45分许,被告高广运驾驶粤LAN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48KM+500M处时碰撞行人曹春秋,造成行人曹春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高广运驾车逃逸。2013年9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3]N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称述、现场走访及视频卡口、检验鉴定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高广运驾驶的粤LAN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驾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未及时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撞行人曹春秋,造成行人曹春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驶肇事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高广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春秋不负事故责任。曹春秋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其遗体于2013年9月13日在惠州市殡仪馆火化。2013年9月2日,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均上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曹屋村民曹春秋,男,1974年8月6日生,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24日在惠州市死亡,其家庭成员如下:父亲曹庆祥;母亲林石耕(病故);长兄曹春明;二兄曹春时。曹春秋生前未婚无子女。和平县公安局阳明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告曹庆祥户口本和曹春秋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显示:原告曹庆祥、死者曹春秋均是农村居民。2013年10月29日,原告曹庆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LAN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高广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LAN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LAN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441321[2013]N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广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春秋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见���被告高广运的过错造成曹春秋死亡依法应赔偿。被告高广运是侵权人,又是粤LAN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LAN3**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曹庆祥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死者曹春秋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曹庆祥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25352.50元(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87434.60元(9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15天×3人)、住宿费3600元(80元/天×15天×3人)、伙食费2250元(50元/天×15天×3人)、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34.80元(6725.55元/年×8年÷3人),合计338071.9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曹庆祥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高广运赔偿原告曹庆祥丧葬费25352.50元、死亡赔偿金172434.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3600元、伙食费2250��、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34.80元,合计228071.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20000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31元,由被告高广运承担。原告曹庆祥预交诉讼费5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高广运迳行支付给原告曹庆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伟雄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