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池州成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成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池州成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士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德保,安徽省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安徽省青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亮,男,1980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成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亮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州成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曙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施德保、刘志强,第三人陈亮及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2日对本案第三人陈亮作出池人社工伤(2013)4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陈亮在去原告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份、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非诉讼代理合同书1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证据2、铜陵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证据3、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公交认字(2013)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证据5、池州成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国内特快专递1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证据7、被告对房先桃同志工伤认定询问笔录1份;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需上班。证据8、曾天富出具的证明一份、丁桥镇茗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对曾天富、第三人及汪盛洪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证据9、青阳县交警大队和被告制作的交通事故示意图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第三人上班必经途中。证据10、原告委托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证据11、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第三条。原告池州成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陈亮因送其母亲走亲戚,于上班当日提前出门,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池人社工伤(2013)4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青公交认字(2013)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发时间为早7时10分左右,距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早50分钟,2、当时陈亮母亲在其摩托车上,即陈亮是在送母亲走亲戚的路上发生事故,3、如未出事故,陈亮定会先将母亲送到其姐家再去上班,即在上班之前,陈亮有一个办私事的阶段,发生事故与办私事有关,而与上班无关。证据3、丁桥镇地图;证明本案涉及陈亮家、陈亮姐姐家、原告、发生事故点四个地点的具体方位。证据4、原告乘皖R×××××号车从陈亮家到原告单位测试经过的照片六张;证明1、原告、陈亮及其姐姐家三者之间的地理位置,反映陈亮送母亲去姐姐家是一个独立的过程,与上班行为不发生重合,2、陈亮家与原告住所地间隔不到五千米,行车不超过10分钟;如为上班,无需早7时左右出门,3、与证据2相结合,证明陈亮是因为私事过程中发生事故,与上班没有关系,不能认定工伤。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送其母到姐姐家。被告依法审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开展调查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池人社工伤(2013)4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第三人述称,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顺带其母亲到姐姐家而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上下班途中顺带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遭受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证据7、证据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不能证明举证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实际上原告收到了举证通知书,且在认定工伤期间,原告方已经依法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手续,并附上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经过原告的质证;且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当天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第三人不上班也必须经过事发路段,因为该路段是茗山村通往外界的唯一道路。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1条、第3条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受伤是在不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几组证据均没有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为期间提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在上班必经途中。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办私事造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每天均在早7时30分左右到公司,因为公司提供免费早餐,如果去迟了,就没有早餐吃。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同的车况和路况影响到达时间。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证据7、证据10-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不能证明举证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但原告又承认实际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举证通知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在认定工伤时,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其程序合法,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不同的交通工具、不同人的驾车习惯之间没有可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亮系原告池州成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2月25日7时10分许,陈亮驾驶摩托车上班,带其母亲在从家通往原告必经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眶骨折、双侧鼻骨、上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2013年4月2日,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31日陈亮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病历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举证,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和青公交认字(2013)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供其它证据。2013年9月12日,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池人社工伤(2013)4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认为,第三人遭受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前往原告处的必经路段,据此应认定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至于原告称第三人经过事故路段行至岔路口后不会继续朝原告方向行驶,而是直行至第三人姐姐家,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原告一种推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上班时间为8点,路途时间为15分钟左右,加之早餐时间,第三人7时10分从家前往原告处上班,应认定为合理的上班时间。据此,第三人在合理上班时间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且负次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池人社工伤(2013)4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池州成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立强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