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终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09
案件名称
李书义与北内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3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义,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程华,李书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内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红军。委托代理人李勇慧,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书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华、被上诉人北内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慧、陈广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1979年10月即到北京内燃机总厂参加工作,后该厂更名为北内集团总公司。1996年12月6日,我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按照该公司签发的《搬迁调整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实施办法》要求,我办理了厂内退养手续,一直由该公司按月发放生活费、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2005年8月,北内集团总公司让我回厂,说是为了给职工上三险,找了一家北京华安阳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阳光公司),让我在一张写着《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纸上签个名就行,什么都不变。这页《劳动合同变更书》只有华安阳光公司和乙方(让我签字的地方),既没有北内集团总公司的一个字眼和印章,也没有与该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我听信了北内集团总公司的说法,就在该页上签了名字。后来,给我上保险的公司又变成了北京北内有限公司,但我与该公司也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2011年,我在网上看到北内集团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与其联系,但该公司否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权益,我于2011年6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3月以华安阳光公司劳动合同变更书有效为由,裁决我与北内集团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于1979年10月至2005年8月。我认为,双方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再对合同进行过任何变更。朝阳仲裁委以一份仅有华安阳光公司印章和我签字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否认我与北内集团总公司在2005年8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012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988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为由驳回起诉。后我再次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29日该委裁决双方自1979年10月至200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我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1979年至今我与北内集团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北内集团总公司承担。北内集团总公司辩称:一、李书义是于2005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其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1年6月,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李书义与华安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知里面变更主体为华安阳光公司,李书义亦认可。三、李书义在签订该变更书后,其生活费及社会保险全部由华安阳光公司负担,其知晓该情况。综上,李书义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8月21日终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所查事实,华安阳光公司与李书义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了甲方变更为华安阳光公司,该变更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次,用人单位由北内集团总公司变更为华安阳光公司亦经过北京市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同意。再有,2005年8月22日华安阳光公司与李书义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后,李书义与华安阳光公司亦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华安阳光公司亦实际为李书义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今。现李书义再主张该变更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无法支持。因李书义自1979年10月入职北内集团总公司,2005年8月22日后用人单位已变更为华安阳光公司,故李书义与北内集团总公司应当于1979年10月至200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书义要求确认2005年8月22日至今亦与北内集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书义与北内集团总公司于一九七九年十月至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李书义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北内集团总公司未参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故变更未发生法律效力。3、北内集团总公司事实上是裁员,未通过职代会讨论,未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违反相关规定。北内集团总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书义自1979年10月到北京内燃机总厂参加工作,后该厂更名为北内集团总公司。1996年12月6日,李书义与北内集团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按照北内集团总公司《搬迁调整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实施办法》,李书义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由北内集团总公司按月发放生活费、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2005年8月22日,华安阳光公司与李书义在北内集团总公司留守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甲方变更为华安阳光公司”。该变更书页眉有“附件一:”字样,页脚有“变更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变更前甲方各执一份”字样。华安阳光公司在该变更书甲方栏盖章,李书义在乙方栏签字,北内集团总公司未签字或盖章。就此,北内集团总公司解释称,系其通知李书义前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其对变更内容知情而且同意,其未签字或盖章系出于文件格式设计问题。关于上述《劳动合同变更书》签订之后的履行情况,双方存在一定争议:李书义提交了其2006-2007年度、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票据,证明北内集团总公司为其缴纳了上述年度的供暖费;北内集团总公司认可该事实,并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李书义2010年以后的供暖费由北京北内有限公司(华安阳光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此名称)缴纳。李书义还提交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合并告知书》,证明在2009年9月23日之前由北内集团总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北内集团总公司认可该事实,但强调该证据可以证明李书义2009年9月23日之后的住房公积金由北京北内有限公司缴纳。经本院调查,北京北内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载明李书义的社会保险费在2005年10月之前由北内集团总公司缴纳,在2005年11月之后由北京北内有限公司缴纳;李书义以北京北内有限公司在2005年11月尚不存在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其社会保险费目前由北京北内有限公司缴纳;北内集团总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北京北内有限公司与华安阳光公司系同一主体。北京北内有限公司还出具一份《关于李书义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并提交部分月份的《代发工资明细清单》,以证明:“2005年12月之前,李书义的工资由北内集团总公司(单位编号为000423)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永安路支行(开户局号为0301129)发放,工资账号为6010000500201331854。2006年2月起,李书义的工资由北京华安阳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编号为2025212)发放,开户局号及工资账号均无变化。2008年10月,北京华安阳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北内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李书义的工资由北京北内有限公司(单位编号为2033763)发放,开户局号及工资账号均无变化”;李书义不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强调其工资账户是由北内集团总公司开立的,即使其工资系由华安阳光公司或者北京北内有限公司转入,也不能反映该款项的真实来源;北内集团总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李书义的总体意见是,既然北内集团总公司在2005年8月之后仍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供暖费、住房公积金等,就不能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北内集团总公司的意见是,劳动合同变更后,相关手续的交接需要一个过程,不能以此否定《劳动合同变更书》的效力。另查,2010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做出(2010)二中民破字第21975-2号民事裁定,宣告北内集团总公司破产。2011年6月23日,李书义申诉至朝阳仲裁委,要求确认自1979年10月至2011年6月23日其与北内集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6985号裁决:一、确认1979年10月至2005年8月21日李书义与北内集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书义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李书义起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11月,原审法院以李书义起诉北内集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2012年11月19日,李书义又申诉至朝阳仲裁委,要求确认自1979年10月至2013年1月其与北内集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829号裁决:一、确认1979年10月至2005年8月21日李书义与北内集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书义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书义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此次诉讼。原审中,法院曾前往北京北内有限公司就劳动合同变更情况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称:2005年前后,北内集团总公司按照国资委的要求进行分流,共有职工七八千人,其中大约6000人给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一次性解决,其他1400余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解决,当时北内集团总公司已没有能力解决,故为了社会稳定在北京市国资委和北内集团总公司上级单位北汽控股公司的主导下,出台了相关政策,另行由北汽控股公司把资产量化成立了华安阳光公司专门解决这些人员的生活费及社保问题,直至都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故在给每人发了信并经协商后才和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后法院向北汽控股公司调取了北京市国资委于2006年4月13日出具的京国资改组字〔2006〕6号《关于北内集团总公司调整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北内集团总公司“以调整为主线,以分流安置人员为重点,分步实施、稳妥推进”的总体思路,经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同意华安阳光公司与北内集团总公司就接收管理1416名富余人员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同意北内集团总公司以土地开发收入以及经评估的部分有效资产用于支付华安阳光公司接收管理北内集团总公司1416名富余人员与45名管理人员所需的费用;为确保华安阳光公司接收上述富余人员的稳定,同意北汽控股公司等额受让北内集团总公司持有的华安阳光公司股权;考虑到移交的资产存在经营风险及相关劳动政策可能调整的实际情况,如华安阳光公司保障富余人员相关待遇的费用出现资金缺口,届时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解决办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京朝劳仲字〔2011〕第06985号裁决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0829号裁决书、(2010)二中民破字第21975-2号民事裁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北内集团总公司调整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北京北内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相关缴费记录、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2005年8月22日《劳动合同变更书》是否成立及生效。该《劳动合同变更书》签订之前,李书义仅与北内集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变更的对象是明确的;华安阳光公司和李书义分别在该文件上盖章或签名,根据该文件的签订背景和地点以及北内集团总公司的事后表态,也可认定该公司对此是知情而且同意的;综上应当认定三方已就变更原先的劳动合同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而北内集团总公司未在上述《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盖章或签名,故三方上述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李书义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供暖费、住房公积金等最终都变更为由北京北内有限公司(华安阳光公司)发放或缴纳的事实,表明上述《劳动合同变更书》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其形式瑕疵即不应妨碍合同的成立。虽然北内集团总公司在2005年8月22日之后的一段时期还曾为李书义发放工资或缴纳相关费用,但其关于“相关手续的交接需要一个过程”的解释是合乎情理的,尚不能以此否定《劳动合同变更书》的效力;换言之,北内集团总公司曾代为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北京北内有限公司(华安阳光公司)在法律上作为新的用人单位的地位。李书义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李书义还主张,北内集团总公司事实上是裁员,未通过职代会讨论,未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违反相关规定,但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尚难以认定上述《劳动合同变更书》违背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相关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难以认定该《劳动合同变更书》为无效。综上,鉴于上述《劳动合同变更书》成立且生效,原审法院认定李书义与北内集团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5年8月21日,是正确的。李书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李书义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潘振东代理审判员 史德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