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黄顺萃与方士建、方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萃,方士建,方仙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58号原告:黄顺萃。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委托代理人:方小飞。被告:方士建。被告:方仙妹。原告黄顺萃诉被告方士建、方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顺萃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方士建、方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萃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方士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方士建与被告方仙妹原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方士建答辩称:方士建跟大墅镇的余侯考经常一起赌博,本案的借款就是经余侯考介绍向余小平借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借条上金额虽然是100000元,但是方士建只收到了80000元,因为方士建之前就欠余小平10000元,加上预扣了10000元的利息,所以余小平实际交付的金额只有80000元。钱是交给黄顺萃,再由黄顺萃转交给方士建。因为余小平知道方士建是赌博的,而黄顺萃是有单位的,所以余小平要求由黄顺萃出具借条。2011年12月30日,就同一笔借款,黄顺萃要求方士建向其出具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由叶理朝提供担保。2012年9月份,方士建从明珠花园大门口的信用社取了10000元,直接在信用社还给黄顺萃,并由黄顺萃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收条给方士建。方士建在出具借条给黄顺萃的一个月后,现金支付给黄顺萃利息4000元。被告方仙妹答辩称:本案借款是方士建用来赌博的,方士建向黄顺萃借款,方仙妹不知情。本案借款与方仙妹无关。原告黄顺萃针对被告方士建的答辩意见,补充发表如下意见:方士建的确已经归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但是未支付过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黄顺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士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出了表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士建与被告方仙妹于198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方士建对原告黄顺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仙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方士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仙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士建已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方士建与被告方仙妹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方仙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方士建对被告方仙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仙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二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处分,但不能对抗协议形成前的债权人及不知道约定的外部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士建经人介绍向余小平借款100000元,约定由原告黄顺萃向余小平出具借条,再由被告方士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由余小平先交给原告之后,再由原告转交给方士建。2011年12月30日,方士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由叶理朝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9月9日,方士建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9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士建与被告方仙妹于1985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由原告黄顺萃交付给被告方士建,方士建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方士建认为余小平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仙妹不能证明原告与方士建约定本案债务系方士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方士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并且原告知情,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仙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士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顺萃借款90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仙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方士建负担,被告方仙妹连带负担。原告黄顺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士建、方仙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