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镇安县云盖寺镇金钟村*组,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3)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盖寺镇金钟村三组其屋西边水井沟森林边缘接水管,燃烧树叶烤塑料水管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5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采取扑火并请人报案,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能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道全、罗可文、李明政、白继英、田厚慧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森林防火戒严期违法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8.5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未离开现场并积极参与扑火,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能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烧毁的大多是杂木薪炭林,被害人均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可酌情从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六个月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亓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