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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崔瑞宪与郭肖东、郭晓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宪,郭肖东,郭晓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崔瑞宪,女,1945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靳凤森、于井树,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肖东,男,1987年6月4日生。被告郭晓宁,男,1985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楼。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杨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瑞宪与被告郭肖东、郭晓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瑞宪及委托代理人靳凤森、于井树,被告郭肖东、郭晓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瑞宪诉称,2013年6月11日12时,在滑县新区英民中学北交叉路口,被告郭肖东驾驶豫E272**号轿车,沿滑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新区英民中学北交叉路口,与沿南三环自西向东行驶暴彦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崔瑞宪(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肖东负主要责任,暴彦章负次要责任,原告崔瑞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293.15元。被告郭肖东、郭晓宁共同辩称,被告郭肖东是司机,车是被告郭晓宁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愿意在法律规定内愿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我们要求应在原告的赔偿额内予以扣除;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会在交强险分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2时,在滑县新区英民中学北交叉路口,被告郭肖东驾驶豫E272**号轿车,沿滑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新区英民中学北交叉路口,与沿南三环自西向东行驶暴彦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崔瑞宪(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肖东负主要责任,暴彦章负次要责任,原告崔瑞宪无责任。原告崔瑞宪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胸腔积液。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10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原告崔瑞宪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素娟的车辆进行了估价,确认该车损27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0409.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被告郭晓宁已支付原告5500元。另查明,原告崔瑞宪属1945年1月11日生,属滑县新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豫E272**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郭晓宁,被告郭肖东系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施救费票据一张、车损评估费票据、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伤残鉴定费4张、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户籍证明、医疗保险本、村委会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郭晓宁提交的收到条现金5500元、保险单原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肖东负主要责任,暴彦章负次要责任,原告崔瑞宪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E272**号轿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晓宁按80%予以赔偿,被告郭肖东系司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晓宁已支付原告的55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0409.68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87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7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瑞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元,护理费1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7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2861.14元(含被告郭晓宁已支付的5500元);二、被告郭晓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瑞宪医疗费409.68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359.68元的80%即2687.74元,被告郭肖东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瑞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晓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郭春明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有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