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四川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李雪萍、张喜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旭海物流有限公司,李学萍,张喜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号传化物流基地****号。法定代表人张安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燕。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雨诺,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四川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海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学萍、张喜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永福系旭海物流公司员工,李学萍系张永福妻子,张喜燕系李学萍与张永福的婚生女。2011年11月17日21日许,张永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李学萍、张喜燕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就死者张永福的丧葬费提起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永福的死亡为工伤。李学萍、张喜燕遂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旭海物流公司支付李学萍、张喜燕丧葬补助金15744.5元;二、由旭海物流公司支付李学萍、张喜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以上两项合计451944.5元,扣除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24050元,余款327894.5元为工伤保险待遇。旭海物流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旭海物流公司支付李学萍、张喜燕均对仲裁裁决中由旭海物流公司支付李学萍、张喜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送达回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学萍、张喜燕的亲人张永福系旭海物流公司员工,张永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旭海物流公司未给张永福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张永福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应在张永福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但李学萍、张喜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并未向人民法院主张丧葬费项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李学萍、张喜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放弃的诉讼请求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诉求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故旭海物流公司要求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中不支付李学萍、张喜燕主张张永福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旭海物流公司不支付李学萍、张喜燕丧葬费15744.5元;二、旭海物流公司支付李学萍、张喜燕因张永福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2150元(已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124050元);三、驳回旭海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旭海物流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旭海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二项,即旭海物流公司不支付李学萍、张喜燕因张永福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215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永福生前是在不固定的货运市场从事零散搬运工作的搬运工,其并非固定在旭海物流公司就职,双方之间并不构成用工关系,因此不存在工伤问题。加之被上诉人已通过交通事故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仲裁和原审判决虽依据工伤认定书,但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学萍、张喜燕答辩称,一审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旭海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撤回对原审判决关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判决,李学萍、张喜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24050元。本院认定了以上事实,并采信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旭海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撤回对原审判决关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上诉请求,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旭海物流公司在仲裁以及原审中均未否认其与张永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中旭海物流公司否认其与张永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旭海物流公司关于其与张永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判决已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因交通事故纠纷判决李学萍、张喜燕获得的赔偿款124050元予以扣除,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故对于旭海物流公司关于李学萍、张喜燕已通过交通事故得到了全部的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旭海公司主张原仲裁和原审判决虽依据工伤认定书,但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四川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旭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