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某、张立国、杜占丽与被申请人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张立国,杜占丽,杨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立国,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之父。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杜占丽,女,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之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永超,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张某、张立国、杜占丽因与被申请人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玉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玉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张立国、杜占丽、被申请人杨永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4日,原审原告杨永超起诉至本院称,张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杨永超借款150000元,用于其家庭生意周转,并有证人杨某证明。当时张某给杨永超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半个月内偿还此款,后经杨永超多次讨要,张某、张立国、杜占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杨永超认为,张某、张立国、杜占丽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杨永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张立国、杜占丽偿还借款15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杨永超向法庭提交张某为杨永超书写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张某向杨永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张某(原审被告)辩称,杨永超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杨永超没有将借据上所涉及的借款交给张某。杨永超在诉状中称有证人在不属实,在张某给杨永超写借据的时候没人在场。杨某和杨永超与张某之间是对立面的赌友关系,这个钱是以前玩牌欠的,后来补的借条,应驳回杨永超的诉讼请求。张立国、杜占丽(原审被告)辩称,张立国、杜占丽没有委托张某向杨永超借款,张立国、杜占丽也不知道张某给杨永超立过借据,应驳回杨永超的诉讼请求。张某、张立国、杜占丽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张某对杨永超提交的张某为杨永超书写的借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我打的,但是我没看见现金,这个钱是以前玩牌欠的,后来补的借条。张立国、杜占丽的质证意见是:借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1月11日,张某向杨永超借款150000元。张某在杨永超提供的制式借据上写了向杨永超借款150000元的内容和亲笔签名、借款日期及指纹捺印的事实。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杨永超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双方约定在年月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该项借款的千分之的违约金,如有争议,由玉田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电话187××××1624借款人单位(盖章):张某借款日期2012年1月11日”。本院原审认为,杨永超与张某所签民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未偿还杨永超借款15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立国、杜占丽非本案民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张立国、杜占丽主张杨永超未交付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无法推翻借条所具有的证明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一、张某偿还杨永超借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杨永超预交,执行时由张某给付杨永超3300元。张某、张立国、杜占丽申请再审称,杨永超未交付给张某150000元款项,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张立国、杜占丽应负证实杨永超未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未对杨永超所陈述的事实和借款经过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再审依法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杨永超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杨永超辩称,我提交了借据,证明了已交付借款150000元给了张某,符合交钱打条的常理,原审判决已对借款的事实和经过进行认真审查,载明了再审申请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审申请人称借款系赌资,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法院的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张立国、杜占丽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张某,1994年1月13日出生,系张立国、杜占丽之子。2011年11月,张某与杨永超经王青介绍相识。2012年1月11日,张某(当时张某未满18周岁)给杨永超出具了内容为“借据今借杨永超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双方约定在年月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该项借款的千分之的违约金,如有争议,由玉田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电话187××××1624借款人单位(盖章):张某借款日期2012年1月11日”的借据,该借据为制式借据。杨永超主张已将1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张某,张某用于家庭生意周转用,对此,张某予以否认,张某父母张国立、杜占丽亦予以否认收到该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杨永超向法庭提供的制式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杨永超主张将150000元借给张某用于家庭生意周转用,但张某、张国立、杜占丽均予以否认,借款时张某未满18周岁,杨永超亦未与张某父母商谈和接触,且杨永超在诉状中陈述“借款时有证人杨某证明”,但在法庭对其调查时,其陈述“借款时就我和张某二人,他跟我借钱这事我没有跟别人说过”,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虽杨永超提供了张某于2012年1月11日给其出具的借据,但杨永超未能向本院提供已将150000元款交付给张某及张某父母的凭证,故对杨永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永超要求“张某、张立国、杜占丽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玉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永超要求原审被告张某、张立国、杜占丽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审原告杨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达清审判员 弭宝山审判员 杨月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