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施纯静、施上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施纯静,施上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61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陈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纯静,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施上级,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施纯静、施上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欲在庭外解决纠纷为由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审判员 黄旭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晓利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