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沈阳合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合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合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英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炎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庆元,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合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丰公司与先步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HSIS2011-06-13-05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先步公司向合丰公司采购HFDJ-I12V倒带断带检测装置6套、HFJDZS-IAC220V倒带断带控制箱2台、HFDS-IAC220V倒带断带自锁装置12对,用于北方联合电力呼和浩特热电厂输煤程控系统,合同价款398715元。供方所选供产品应被北方联合电力呼和浩特热电厂所接受,并���满足《北方联合电力呼和浩特热电厂输煤程控系统设备合同》的要求,如未能满足,供方必须无条件更换,并承担因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交货地点方式:需方指定地点交货;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30天内交货,如需方未及时交付货款,供方交货时间顺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供方应免费更换,并承担因此给需方带来的一切损失;质保期为1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30%预付款,供方开始生产备货,货备好后需方支付余款,供方发货。合同签订后,先步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7日向合丰公司支付110000元、9614.5元,共计合同价款的30%即119614.5元。此后未再与合丰公司联系供货事宜,并从其他公司采购了所需的倒带断带设备,合丰公司亦未在货物备好后通知先步公司。2012年12月18日,���丰公司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由于先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月3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2013年4月1日,先步公司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1、判令解除先步公司与合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HSIS2011-06-13-05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2、判令合丰公司返还先步公司货款119614.5元,并赔偿该款项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至2013年3月25日为12146.3元);3、判令合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2013年7月24日,先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部分反诉请求的申请,撤回了反诉请求第2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合丰公司陈述其倒带断带设备生产出来后,曾打电话通知先步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先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先步公司陈述曾多次催促合丰公司交货,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合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先步公司提供了1份《解除合同告知函》的传真稿件,主张已解除合同,但未提供传真记录单和其他相关证据,合丰公司对此不认可。另查明,北方联合电力呼和浩特热电厂输煤程控系统已经于2011年12月完工。原审法院认为,合丰公司、先步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的约定,先步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15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先步公司直至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7日才向合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19614.5元,已经违背了《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的约定。合丰公司收到先步公司迟延支付的预付款后,没有提出异议且进行生产,表明对先步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的认可。先步公司主张在支付了预付款后,曾向合丰公司催要货物,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擅自从其他公司采购所需的倒带断带设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丰公司在收到先步公司的预付款后进行生产,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备好货物后履行了通知先步公司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合丰公司、先步公司双方对于北方联合呼和浩特热电厂输煤程控系统项目已经于2011年12月完工没有异议,故双方履行《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应予以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先步公司向合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丰公司向先步公司交付货物,以及产品的调试、验收等,均属于履行合同的内容,均应终止履行。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故原审���院对合丰公司请求判令先步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7910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丰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合丰公司主张判令先步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至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合丰公司主张判令先步公司支付诉讼发生的差旅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定或约定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合丰公司沈阳合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二、驳回沈阳合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4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4元,由沈阳合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合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合同已约定好了生产备货程序、交货日期,支付余款的方法,先步公司在合丰公司已经备好货的前提下,不支付余款,不通知指定交货地点,应属违约行为;2、原审法院在支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合法的适用释明权,未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是违反法定程序的;3、解除合同应在合同期内并提交书面通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先步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合同约定合丰公司有备货、通知我们收货的义务,合丰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3、原审法院尽到了提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需方指定地点交货,合同生效后30天内交货,需方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30%的预付款,供方开始生产备货,货备好后需方支付余款,供方发货。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先步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而合丰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生产备货。合丰公司认为其已备好货,但合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备好货物后通知了先步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履行合同不当的行为。而双方合同订购的产品因北方联合电力呼和浩特热电厂输煤程控系统已经完工,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关于法院行使释明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法院在发现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法官应当��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合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833元,由上诉人沈阳合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