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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建安与宁绚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安,宁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498号原告杜建安,男,197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宁绚华,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原告杜建安(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宁绚华(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宁绚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建安诉称:2012年11月29日7时40分在朝阳区建外国贸南门西出口,我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宁绚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宁绚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4351元、交通费2561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3.45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宁绚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杜建安垫付医疗费43657.7元、还支付过现金5000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建安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7时40分在朝阳区建外国贸南门西出口,杜建安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宁绚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宁绚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建安前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医,并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双肺挫伤。宁绚华为杜建安垫付救护车费105元、医疗费39632.5元、伙食费910.2元、护理费3010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对上述费用杜建安均予以确认。杜建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521.9元。经杜建安申请,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建安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右下肢活动受限,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杜建安交纳鉴定费2200元。杜建安提供其与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为杜建安出具收入证明,每月收入为6000元。杜建安父亲杜自钊,生于1937年7月1日,母亲任玉枝生于1938年7月12日,两人共有二名子女。杜建安之子杜X生于1996年11月29日,上述三人均在农村居住生活。杜建安另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3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宁绚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宁绚华应赔偿杜建安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宁绚华承担。杜建安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可有明确证据支持的部分。杜建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宁绚华为其垫付的910元,该笔费用视为宁绚华替保险公司垫付,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杜建安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杜建安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杜建安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判定。杜建安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其收入水平予以判定,该费用应扣减宁绚华垫付的5000元现金,该笔费用视为宁绚华替保险公司垫付,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杜建安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明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杜建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杜建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建安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杜建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杜建安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建安医疗费五百二十一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四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三千五百元、误工费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三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零九百五十二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千五百六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给付宁绚华为杜建安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一十元、误工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杜建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七元,由原告杜建安负担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建安负担六百四十七元(其中四百九十七元原告杜建安已交纳,被告宁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建安,另一百五十元被告宁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宁绚华负担(原告杜建安已交纳,被告宁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建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