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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曾某、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建勇。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玉龙,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鄂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3年7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7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鄂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曾某、鄂某经事先商量,决定至各自工作的嘉善丰盈木业厂和嘉善金舟木业有限公司内窃取山香果树瘤木质材料,并由被告人曾某负责联系销售。被告人鄂某自2012年6月起多次在嘉善丰盈木业厂内窃取山香果树瘤木质边角料共计约5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曾某共计销售二人窃取的山香果树瘤木质边角料约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50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的租房内另查获待销售的被盗山香果树瘤木质边角料242.9公斤,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曾某、鄂某经事先商量,共同至嘉善丰盈木业厂内窃得山香果树瘤木质原材料179.3公斤,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鄂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鄂某赔偿了嘉善丰盈木业厂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曾某赔偿了嘉善金舟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龚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善丰盈木业厂和嘉善金舟木业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4500余元、58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鄂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鄂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鄂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3天,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扣押的山香果树瘤木质边角料和山香果树瘤木质原材料,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