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XX与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李XX,男,汉族。被告梁XX,女,汉族。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5日生女儿李XX。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只因家中有多病的妹妹和年迈的老母,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被告结婚5年后即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分局11年之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5日生女儿李XX。原被告长期分居。在庭审中,原告李XX表示不愿离婚,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余地,向法院起诉的目的是想通过法院调解让被告梁XX回去与自己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长期分居,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愿离婚,特别是原告李XX起诉的目的不是离婚,而是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谦让,共同创造良好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