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金坛正信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平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坛正信光伏电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平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商初字第61号原告金坛正信光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广银,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沈艳,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平顶山市平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杰,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正信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平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棉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驳回平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平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商辖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银,被告平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秦世杰、潘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信公司诉称:正信公司与平棉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组件买卖合同,正信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已交付平棉公司组件1104块,合同签订后正信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交付平棉公司剩余组件2747块,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平棉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3月合计支付货款300万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正信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致函平棉公司,平棉公司回电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平棉公司到期仍未履行。正信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再次致函平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提供国家验收情况的书面材料,但平棉公司未予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08316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正信公司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棉公司答辩称:2011年11月18日正信公司与平棉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平棉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的货款,正信公司的起诉缺乏合法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正信公司承担。原告正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组件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正信公司与平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送货单二份及相对应的送货凭证,证明正信公司共计向平棉公司发货3851块组件。3、函二份,证明正信公司于2012年10月、11月向平棉公司催款。4、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正信公司向平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收据一份,证明平棉公司共计向正信公司付款300万元。被告平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货平棉公司已经全部收到,数量也是正确的。平棉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300万元,正信公司也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些证据恰能证明平棉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对于证据3,该两份函件平棉公司均已收到,但两份函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函件反映的请求及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平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组件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平棉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合同总标的是6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平棉公司只要付至总货款的50%,事实上平棉公司已经支付了300万元。2、检测报告二份、金坛正信组件检测报告分析一份,证明平棉公司委托常州华阳光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对正信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了抽样检测。通过检测,发现正信公司提供的产品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组件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平棉公司遭受的损失远不止30万元。3、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一份,证明正信公司要求平棉公司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4、平棉公司申请验收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平棉公司已经向平顶山市住建局提出验收申请。5、关于组织实施2012年度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的通知一份,证明光伏组件的质量要求。原告正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合同约定组件到现场二日内买方应该组织验收,但平棉公司一直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其应当支付合同货款的50%;其次,本案项目已经竣工,按照国家规定,竣工时国家首次验收就应该进行过了,平棉公司是买方也是业主,验收是否通过是买方掌握的,正信公司并不清楚。综上,按合同约定,在国家首次验收结束后七日内平棉公司就应该向正信公司支付95%的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两份检测报告是于2013年4月28日送检后作出,送检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由于光伏组件已经运行了一段时间,功率有衰减,故2013年4月28日检测的数据不能说明正信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于证据3,因系复印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文件是真实的,这也是2011年的文件,不能证明国家和省的后续补贴资金没有到位。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首先,平棉公司是2011年12月21日申请验收,现在已经过去一年多的时间,首次验收肯定已经通过,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通知发布的时间在正信公司与平棉公司签订合同及发货后,对双方的合同无约束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正信公司与平棉公司签订组件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正信公司向平棉公司供应单晶硅组件260Wp/块,数量3847块,单价6.6元,单块价格1716元,总金额6601452元。合同第六条对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2、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验收,具体技术参数及验收条件按照本合同的技术附件《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技术规范书》执行,该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交货时买方有权对其进行抽检,或通过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其电气性能进行检测,对于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费由卖方承担。买方对于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权要求卖方调换;买方要求调换的,卖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内调换为合格货品,由此造成逾期交货的,应按第八条第1款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5、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太阳能光伏照明(装置)总技术规范》。符合国家“金太阳”认证标准或国际认证认可的TUVULVDECSA等。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且组件到场一半付到合同款的10%;所有光伏组件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5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国家验收,待国家和省后续补贴资金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款的95%;非组件质量问题造成不能通过国家验收视同验收,卖方需在国家首次验收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款的95%;质保金5%,竣工后组件运行正常12个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11月11日,正信公司向平棉公司供应组件1104块,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11月20日,正信公司向平棉公司供应组件2747块,正信公司合计向平棉公司供应组件3851块。正信公司供应组件后,平棉公司认可2012年2月,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已经正式运行。正信公司向平棉公司供应组件单价按照双方约定的1716元/块计算,共计6608316元。2012年12月5日平棉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正信公司支付货款260万元,2012年平棉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正信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平棉公司共计向正信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尚欠3608316元货款未支付。正信公司已向平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001284元。2013年4月26日,平棉公司委托华阳公司进行检测。2013年4月27日,华阳公司出具编号为HYJC201304033的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MW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样品类别为并网光伏发电系统,检测标准为CNCA/CTS0004-2010《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工程验收基本要求》,检测类别为性能检验,检验项目:1、光伏方阵绝缘电阻检验判定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2、光伏方阵数据检验(组串及汇流箱)无判定结果;3、接地连续性检验判定结果无法测量;4、单块组件测试判定结果标称额定功率为260W,户外实际测量20块,金坛正信功率平均值为227W,河南豫新功率平均值为229W。2013年4月28日,华阳公司出具编号为HYJC201304035的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检测标准为IEC61215:2005《地面用晶体硅光伏组件-设计鉴定和定型》,检测类别为送样检测,检测项目为最大功率确定,编号为HA1304-082-001X的样品最大功率为248.3W,编号为HA1304-082-002X的样品最大功率为244.5W。另查明:平棉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12月21日向平顶山市住建局提交申请验收的报告,报告中载明:平顶山市平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MW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已于2011年12月20日完工并进入试运行阶段,特提出申请,望尽快对项目进行验收。2011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出《关于组织实施2012年度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的通知》,通知中对光伏组件质量要求进行了规定,具体为晶体硅光伏组件全光照面积的光电转换效率(以含组件边框面积计算转换效率)不得低于14%,输出功率衰减率2年内不高于5%,10年内不高于10%,25年内不高于15%。2011年12月30日,河南省财政厅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发布豫财建(2011)869号《关于河南省2009-2010年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评估及申请拨付剩余补助资金的报告》,报告附件1申请剩余补助资金汇总表中包括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3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棉公司提出正信公司所供组件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2、平棉公司是否应当向正信公司支付货款3608316元?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正信公司与平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正信公司依约向平棉公司供应了组件,平棉公司在收货后应当及时检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首先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已经于2012年2月正式运行,根据双方对于质保金于组件运行正常后12个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平棉公司向正信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平棉公司在正信公司起诉后委托第三方检测提出质量异议,已经明显超过质量保证期,正信公司所供组件应视为质量合格。其次,平棉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所采用的检测标准是CNCA/CTS0004-2010《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工程验收基本要求》及IEC61215:2005《地面用晶体硅光伏组件-设计鉴定和定型》,与正信公司与平棉公司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不同,平棉公司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其主张组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综上,平棉公司提出正信公司所供组件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正信公司向平棉公司供应组件,平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首先正信公司已于2011年11月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平棉公司已经将正信公司所供的单晶硅组件实际用于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并且该示范项目至今已正式运行将近两年,国家和省后续补贴资金至今未到账并不能成为平棉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其次,本案中组件买卖合同是在特定的国家政策背景下订立的,尤其体现在支付货款进度的约定上,但是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于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可以探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关于货款支付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所有货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不能超过质保金的支付期限,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过,平棉公司应向正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608316元。综上,原告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平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坛正信光伏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8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67元,由被告平棉公司负担。平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0667元迳付正信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