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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马绪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绪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绪阳,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绪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绪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3时,被告人马绪阳驾驶小汽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758KM处时,与黄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缴获被告人马绪阳丢在路边护栏路面的5袋可疑毒品,并在其车上搜获吸管、铝箔纸等材料。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89.7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绪阳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9.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马绪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被告人马绪阳驾驶“粤S·DEXXX”号小汽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758KM处时,与黄某驾驶的“闽A·5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缴获被告人马绪阳丢在路边护栏路面的5袋可疑毒品,并在其车上搜获吸管、铝箔纸等材料。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89.7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马绪阳处扣押疑似毒品5袋、电子称一台、手提机三部、人民币19300元、透明封口袋、铝箔纸等一批。2.《扣押物品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马绪阳处扣押的物品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并已拍照附卷。3.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马绪阳抓获经过》及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4日3时,被告人马绪阳驾驶粤S·DEXXX小汽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758KM处,车辆在变更车道时与黄某驾驶的闽A·5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控制了涉嫌无证驾驶的被告人马绪阳,接着,民警和司机黄某在警车后方几米处的路肩右侧发现疑似“冰毒”5袋,进一步对被告人马绪阳的小汽车进行搜查,发现在车后箱有吸管、铝箔纸等物。民警认为被告人马绪阳有贩卖毒品嫌疑,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调查,后将被告人马绪阳移交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331号)及《汕尾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公鉴聘字【2013】00004号),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绪阳处扣押的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89.76克。该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6月4日通知被告人马绪阳。5.《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汕劳审字【2005】第0257号)及《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汕劳字【2005】第257号),证实被告人马绪阳曾因吸毒被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她是马绪阳的妹妹,2013年5月12日,她打电话叫马绪阳到其工作的服装店拿人民币20000元回老家给父亲办周年忌日用。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他驾驶闽A·5DXXX号大货车从广州市开往福建省,途经深汕高速公路鲘门出口处与一辆粤S·DEXXX号小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现场,将小汽车司机用手铐拷上带上警车,当他和交警从警车后面经过时,看见警车右后侧有2大包和几小包像冰糖的东西丢在地上,交警就将那几包东西收起来。8.被告人马绪阳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5月12日他在广州市向一名叫“红梅”的女子以人民币5600元购买了100克“冰毒”,准备用于自己吸食,随后,向在广州市工作的妹妹马某拿了人民币20000元,准备回老家给去逝的父亲办周年忌日用,同月13日他驾车到深圳市找朋友,次日凌晨他从深圳市驾车回汕头市潮阳区老家,在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758KM处,车辆在变更车道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来交警到现场,他怕身上带的“冰毒”被交警查获就乘机丢在地上,但仍被交警发现查获并扣押。所购买的100克“冰毒”除被他吸食的外,还剩80多克。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绪阳无视国法,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9.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绪阳有吸毒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马绪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绪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绪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旧“三星”牌、“诺基亚”牌、“YUWIN”牌手提机各一部,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