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光友诉被告杨大军、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罗光友,男,1985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曾祥国,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军,男,1966年12月19日生,为豫S143**农用车车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法定代表人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光友诉被告杨大军、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杨大军驾驶自己的豫S09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珍珠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科美公司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罗光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前后两次住院123天,花去医疗费89252.97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8级伤残、10级伤残。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0389.28元。被告杨大军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超出保险的范围内我愿意尽我最大能力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被告没有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3、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杨大军驾驶自己的豫S09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珍珠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科美公司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罗光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前后两次住院123天,花去医疗费89252.97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8级伤残、10级伤残。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大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医疗费6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原告为农业户口,农民,被抚养人罗明雅系原告之女,2011年2月20日生,也是农业户口所以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可计算如下:1、医疗费89252.97元;2、护理费8552.3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1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5535元(123天×30元/天+123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参照2013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524.94元/年×20年×32%);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13348元(参照2013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20732.94元/年÷365天×235天);6、鉴定费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7.14元(5032.14元/年×15年×32%÷2人);8、交通费1000元;9、车损1705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330.1元.本院依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各自应负的责任划分原、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因被告杨大军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4842.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大军承担85487.9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4842.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大军承担85487.97元(含被告杨大军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昊审判员 邹存琴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