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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诉被告徐永江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徐永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刘敏,女,生于1979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录文,男,生于1948年11月26日,汉族,永年县化肥厂退休职工,系原告父亲。被告徐永江,男,生于1971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刘敏诉被告徐永江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录文、被告徐永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我与被告徐永江婚后没有感情,所以我于2004年8月16诉至永年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永年县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第一项准许原、被告离婚,第二项婚生孩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一审判决后我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结果维持了永年县人民法院原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又新增加了第三项判决,就是原告刘敏对其婚生男孩徐某甲有探视权利,被告徐永江应给予协助。自从2005年3月24日判决让我探视孩子以来,我隔10天或20天去探视孩子一次,被告经常不在家,不务正业,将孩子交给其常年有病的母亲抚养,我每次去探视孩子都能见到被告母亲喘着粗气,奄奄一息的病危状态,孩子有病,被告母亲根本无钱给孩子看病。现被告母亲已去世多年,孩子成了被告的累赘。特别强调的是从2008年5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去看孩子却见不到孩子,被告故意把孩子藏起来,不让原告探视。被告徐永江曾被劳改八年,又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并有间歇性精神不正常表现,也无固定收入,现在租住潮湿廉价危险破房,且无固定的工作时间,根本不利于孩子接受正规良好的教育。为依法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男孩徐某甲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600元,管到孩子18周岁,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永江辩称,孩子出生后,原告刘敏拒不哺乳,拒不洗涮,直到现在,孩子都一直由我抚养,一、二审法院判决孩子由我抚养是合情合法合理的。我现在每年为孩子支出5200元的学费,让他上好的学校,每年支付3200元的房租,我们住好的房子,原告说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不是事实。我没有精神病,其实有精神病的是原告,明显的精神病不必由专业人士鉴定,普通人也可以凭直觉辨认到谁有精神病。说到探视权利,原告从来没有正当合理合法的探视,却经常以探视为由对我和孩子进行迫害和伤害,原告曾两次强迫孩子在大冬天吃过量的冷冻肉食,致使孩子上吐下泻,伤害了孩子的健康。原告经常对孩子心理施加压力,致使孩子去年考试不及格,我和学校共同采取措施后,成绩才回升。我希望法院维持原判,不变更抚养权,并对原告的侵犯行为给予警告和制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2年9月24日(农历8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因感情不和,原告刘敏于2004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永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敏与被告徐永江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甲随被告徐永江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刘敏不服本院(2004)永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郸市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刘敏对儿子徐某甲有探视权,被上诉人徐永江应予以协助。该判决书生效后,孩子徐某甲一直跟随着被告方生活,现徐某甲在永年县临名关镇银河学校上学。原告刘敏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徐某甲抚养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刘敏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告刘敏主张被告徐永江有精神病,其抚养孩子徐某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也无固定收入,也无能力抚养孩子,故孩子徐某甲应变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1年12月19日武警海南总队海运大队写给徐永江的信件一份。该信件内容不全,其大意为:徐永江违反纪律逃离了部队,现在已经找到,其思想已基本稳定,能参加正常的部队生活,希望徐永江家人把永江在家的病因、发病史告知部队,以便安排治疗,也希望其家人能一起开导徐永江。2、2006年9月12日徐永江在沙河二院做精神CT单(该证据名称是原告自己所写)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上无文字分析结论。3、2006年9月12日沙河市第二医院收据一份。该证据上载明,时间2006年9月12日,姓名徐永江,放射费合计50元。4、2003年1月29日沙河市第二医院处方笺一份。该证据载明,时间2003年元月29日,科别为:精,姓名徐永江,性别男,年龄32,在职机关徐北汪……(医生姓名原告主张不清)。5、2006年12月6日沙河市第二医院收据一份。该证据上载明,时间2006年12月6日,姓名徐永江,西药费55.5元。6、证人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证明,经徐永江妻子叙述情况,考虑徐永江已患精神分裂症,需住院治疗,0319-8961790,(原告主张该证人系沙河市第二医院医生,该证人姓名原告主张不清)。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没有精神病,原告才有精神病,且其有能力抚养孩子徐某甲,且孩子也愿意继续跟随其生活。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4月24日徐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证明,我叫徐某甲,男,今年12岁,在银河学校上学,愿与爸爸生活,爸爸对我好,徐某甲,2013年4月24日,在场人邵香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外,由于孩子徐某甲已满十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就其愿随谁生活进行了调查,在其班主任老师邵香梅在场的情况下,征求了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愿继续跟随被告徐永江生活。在重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在2000年2月4日写给被告父亲的信件复印件一封,被告在该信中称总是心烦意乱,焦虑不安,怀疑是心理不健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受刺激,有精神病发病史。被告质证认为:该信件是被告在海南监狱里最艰苦的劳务队写的,当时被告在干重体力活,这封信与被告有没有精神病没有关系。被告重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重审过程中,原告刘敏曾口头申请,要求对被告徐永江进行精神病鉴定,但后来又明确表示不再请求对被告徐永江进行精神病鉴定。被告也曾主张其没有精神病,原告才有精神病,并请求对原告进行精神病鉴定,但在原告不再请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后明确表示不再请求对原告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多次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均因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而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91年12月19日海南总队海运大队写给被告的信件和被告在2000年2月4日写给被告父亲的信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信件不能说明被告在写信时患有精神病,更不能证明事隔十几年后徐永江仍患有精神病,故对原告就该证据所持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12日徐永江在沙河二院做精神CT单(该证据名称是原告自己所写)复印件一份、2006年9月12日沙河市第二医院收据一份、2003年1月29日沙河市第二医院处方笺一份、2006年12月6日沙河市第二医院收据一份系徐永江当时曾在沙河市第二医院就诊和取药的证明,而非该医院对被告患有精神病的鉴定结论,且在事隔多年后,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现在被告患有精神病,故对原告就该四份证据持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一份,原告本人对该证人的姓名主张不清,且该证人也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人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婚生男孩徐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该男孩长期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已实际抚养多年,现徐某甲已满十周岁,也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某某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生男孩徐某甲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男孩徐某甲归原告抚养,并且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600元至孩子18周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审 判 员  段聚兵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某某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某某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