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陶建华与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缪能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华,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缪能国,李道满,沈士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55号原告:陶建华,女,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缪能国,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李道满,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沈士琴,女,1964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建华诉被告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缪能国、李道满、沈士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陶建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缪能国、李道满、沈士琴的价值7358951元的财产,并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1200314××号、房地权合产字第3210××号)。本院认为,原告陶建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缪能国、李道满、沈士琴的价值7358951元的财产。二、查封陶建华申请诉讼保全所提供的用于担保的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准抵押、变卖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