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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许显荣与王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显荣,王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许显荣。委托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华。原告许显荣诉被告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住所地不在原告诉状中所列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57号,而是在张湾区车城南路45号,本纠纷争议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张湾区银河小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十堰市张湾区,本案应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华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