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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兆峰、张纪全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张兆峰,张纪全,申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泰薛路62号。法定代表人尚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峰,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纪全,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申文国,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兆峰、张纪全、申文国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峰、张纪全、申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兆峰与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为此,被告张兆峰委托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他被告人作为保证人并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张兆峰本金1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兆峰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1日代偿了该笔贷款的本金150000元,被告张兆峰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及利息,被告张纪全、申文国作为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应对张兆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兆峰、张纪全、申文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兆峰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为张兆峰向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峰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壹拾伍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除收取逾期保费以外,还有权向张兆峰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张兆峰收取代偿款的利息。同日,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张纪全、申文国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张兆峰的申请,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其提供150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担保,为保证担保人的利益,反担保人张纪全、申文国同意为上述借款向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兆峰向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的借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向被告张兆峰索要未果,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代被告张兆峰向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垫支的150000元未果,遂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兆峰与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原告还款的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峰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纪全、申文国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兆峰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履行偿付借款义务,根据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按约定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实现追偿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自代偿次日至2013年9月11日起诉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峰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张纪全、申文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张兆峰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兆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0元和利息3000元。二、被告张纪全、申文国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纪全、申文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兆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诉讼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张兆峰、张纪全、申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春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