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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米通建、贾学银、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通建,贾学银,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通建。被告人贾学银。被告人吴某某。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通建、贾学银、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代理检察员曾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通建、贾学银、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通建伙同贾学银、吴某某等人在都江堰市蒲阳镇工业区拉法基瑞安水泥厂,盗窃电缆铜线100米,销赃后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00元。2012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米通建、贾学银(均已判刑)等人在都江堰市天马镇普什宁江C1区料场内,盗窃圆钢1000余斤,销赃后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1元。2012年4月,被告人米通建伙同贾学银在都江堰市蒲阳镇恒丰机电汽配厂内,趁夜晚无人之机,盗窃铜芯电缆线97米,销赃后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28元。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通建伙同贾学银在都江堰市蒲阳镇都邦食品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19米,销赃后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69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118元。其中被告人米通建、贾学银各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16597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12321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贾学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米通建、贾学银、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米通建、贾学银的前科材料,被盗财物情况说明,同案人夏某某、尹某、张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张某乙、郭某、李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龙某、刘某某、苏某、黄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米通建、贾学银、吴某某的供述,彭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通建、贾学银、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米通建、贾学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贾学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分别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米通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贾学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瑛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