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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永章与被告李乃伟、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章,李乃伟,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告卢永章与被告李乃伟、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卢永章,男,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祖贤,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乃伟,男,住所地:合浦县。被告:陆华,女,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卢永章与被告李乃伟、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卢永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礼国,被告李乃伟、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乃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其借款20000元,期限1个月。2011年12月7日,两被告共同立据向其借款10000元,期限1个月。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以合浦县廉州镇乾江薜屋塘街房屋[合国用(1998)第011133号]作抵押担保。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乃伟又向其借款10000元,期限1个月,以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号:450521610305334,桂E030**)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其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乃伟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5852元,被告陆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乃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乃伟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李乃伟于2011年10月7日所立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乃伟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四:被告李乃伟、陆华于2011年12月7日所立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乃伟、陆华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五:被告李乃伟于2012年4月22日所立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乃伟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乃伟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辩称:其只于2011年10月7日及2011年12月7日两次共借到原告3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其并没有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过10000元。现其同意归还原告30000元,但目前比较困难,需要分批分期归还。被告李乃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陆华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辩称:其只与李乃伟借到原告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其只同意归还原告10000元,不同意归还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及利息。被告陆华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请求两被告归还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的《借条》中10000元及该款利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的该撤诉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乃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陆华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表示不知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被告李乃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陆华只表示不知情而未能提供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由于原告已撤回请求两被告归还10000元及该款利息的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论证。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乃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为1个月。2011年12月7日,被告李乃伟、陆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两份借据均载明由被告以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乾江薜屋塘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1998)第011133号]作抵押,但双方未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乃伟承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李乃伟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华也承认该借款中有10000元是其和李乃伟共同向原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陆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中的另2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李乃伟明确约定为李乃伟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的利息4641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分别以20000元和1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乃伟、陆华应共同偿还原告卢永章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分别以20000元和1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卢永章负担73元,被告李乃伟、陆华负担4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