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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韩洪云与吴世奇、沈晓琴、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云,吴世奇,沈晓琴,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韩洪云,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生林,男,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世奇,男,住平罗县。被告沈晓琴,女,住平罗县。被告金勇,男,住平罗县。原告韩洪云与被告吴世奇、沈晓琴、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林、被告吴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晓琴、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世奇、沈晓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勇与被告吴世奇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金勇系同村本队邻居,与被告吴世奇、沈晓琴并不认识。2012年11月18日,被告金勇以吴世奇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介绍其与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款19万元。金勇称其了解吴世奇的情况,并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时被告吴世奇夫妇在借据中注明借款一年之内分两次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世奇于2013年3月还款9000元。之后原告再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吴世奇一直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世奇、沈晓琴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1万元,利息11765元(181000*6.5‰*10=11765)共计192765元;2、被告金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世奇辩称,借条内容是被告所写,但是被告已经用车抵顶了原告的借款,连本带利共向原告偿还了6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吴世奇、沈晓琴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由被告金勇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吴世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世奇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沈晓琴、金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吴世奇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吴世奇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和借贷关系,双方经过结算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吴世奇、沈晓琴向原告出具借款19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金勇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世奇于2013年3月向原告还款9000元,下剩部分未予偿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世奇、沈晓琴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有原告与被告吴世奇的陈述及借条一张可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吴世奇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世奇、沈晓琴偿还借款1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金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奇、沈晓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洪云借款本金181000元;二、被告金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吴世奇、沈晓琴、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