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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单军与袁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军,袁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单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律师。被告袁升林。委托代理人刘守明,汉族。原告单军与被告袁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升林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袁升林向原告单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2013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已经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19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出具借款条属实,但是袁升林本人并未收到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袁升林为原告出具了借借款借据。被告称本人并未收到借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5000元本金,2013年9月29日偿还5000元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90000元。起诉后又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单军与被告袁升林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约定利息的部分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已偿还的部分应与借款相折抵。对被告辩称,袁升林本人并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推翻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升林偿还原告单军借款190000元;被告袁升林偿还原告单军借款190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50000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5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145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14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起诉后偿还的15000元与上述第一、二项相折抵。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坤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