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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朱江娇与薛林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娇,薛林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虞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潘耀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朱江娇。委托代理人黄侃侃。被告薛林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芳霞。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虞明强。委托代理人黄晨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守根。委托代理人张余后。被告潘耀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剑峰。委托代理人楼佳。原告朱江娇诉被告薛林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虞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潘耀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林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明强及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耀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娇诉称:2012年7月31日11时9分许,原告朱江娇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经人民西路43号门口地段的油污路面时(油污系被告虞明强驾驶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上所漏的机油形成),遇同向未按规定停放路边的,由被告潘耀煌驾驶的浙G×××××轿车后采取措施不力而侧翻倒地,原告朱江娇被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薛林根驾驶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刮碰,造成朱江娇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江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林根、虞明强、潘耀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6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由三被告薛林根、虞明强、潘耀煌在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338943.32元,强制险外42954.3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承担12886.31元,扣除被告薛林根、虞明强、潘耀煌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赔偿321829.63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二、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江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第一、第三、第五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各方责任认定。证据3,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等损失情况。证据4,伤残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证据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支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医药费剔除非医保用药9307.87元;2、误工时间过长,建议12个月左右;3、住宿费无实际依据;4、被告薛林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较轻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被告虞明强辩称:根据原告的情况不需要辅助器具,辅助器具费被告方不承担。其他被告未答辩。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31日11时9分许,原告朱江娇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经人民西路43号门口地段的油污路面时(油污系被告虞明强驾驶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上所漏的机油形成),遇同向停在路边的,由被告潘耀煌驾驶的浙G×××××轿车后采取措施而侧翻倒地,原告朱江娇被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薛林根驾驶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刮碰,造成朱江娇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江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林根、虞明强、潘耀煌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江娇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中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62051.87元。2013年9月6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二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从2012年7月31日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3个月。另查,本案被告薛林根、虞明强、潘耀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分别投保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江娇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620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元、营养费5872.5元(65.25元/天×90天)、护理费8900元(100元/天×89天)、误工费38053.32元(94.66元/天×402天)、残疾赔偿金2487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381117.6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过长的辩解,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及被告虞明强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江娇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30000元、其他损失308163.32元,合计人民币338163.3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40914.37元由三被告保险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各负担10%计4091.44元,原告自行承担70%。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朱江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林根、虞明强、潘耀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认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薛林根、虞明强、潘耀煌各自承担10%计人民币204元,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潘耀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江娇各项损失112721.11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江娇各项损失4091.44元,合计116812.5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江娇各项损失112721.11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江娇各项损失4091.44元,合计116812.55元。三、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江娇各项损失112721.11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江娇各项损失4091.44元,合计116812.55元。四、由被告薛林根赔偿原告朱江娇204元(被告薛林根已经支付10000元,相抵后原告朱江娇须返还被告薛林根9796元)。五、由被告虞明强赔偿原告朱江娇204元(被告虞明强已经支付10000元,相抵后原告朱江娇须返还被告虞明强9796元)。六、由被告潘耀煌赔偿原告朱江娇204元(被告潘耀煌已经支付10000元,相抵后原告朱江娇须返还被告潘耀煌9796元)。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八、驳回原告朱江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7元,减半收取3063.5元,由原告朱江娇承担2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931.5元,被告薛林根、虞明强、潘耀煌分别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成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素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