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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种智慧与尹加君、余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智慧,尹加君,余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953号原告种智慧。委托代理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加君。被告余小春,淮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原告种智慧与被告尹加君、余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淮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爱丽、人民陪审员张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风林,被告余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智慧诉称,被告尹加君在2012年6--9月期间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5000元,承诺年底还钱,其中35000元为被告余小春与尹加君共同借款,另外10000元余小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经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尹加君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余小春对其中35000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10000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加君未答辩。被告余小春答辩称,其是种智慧与尹加君借款关系的见证人,并非担保人;其未和尹加君共同向种智慧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尹加君向种智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种姐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正)。”2012年7月18日尹加君向种智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种智慧伍千元(5000元正)。”2012年8月22日尹加君向种智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种姐壹万元整(10000元)。”2012年9月9日尹加君向种智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种姐壹万元正。”2012年9月28日尹加君向种智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种姐壹万元整(10000元整)。”上述五张借条中后四张借条中有余小春签字,但未注明身份,其中2012年9月9日借条签名在反面,其余三张在借条左下角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五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种智慧主张其与被告尹加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尹加君应按约偿还借款45000元,故对种智慧要求尹加君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小春的责任承担,原告称有四笔借款(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9日)余小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在2012年6月16日的借条中并无余小春签字,2012年9月9日的借条余小春在借条背面签字,该两张借条并无法推断出余小春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余小春共同偿还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9日借条上共计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两张借条,关于余小春的签字身份,双方亦均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条并非普通条据,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在借条上以见证人或是保证人签字应明确注明自己的身份,若不注明,亦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只能推断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对种智慧要求余小春对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22日两张借条上共计1500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种智慧要求余小春对2012年9月28日的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举证朱海珍的书面证言一份、到庭证人严某证言一份,两证人陈述听到余小春讲其为尹加君向种智慧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上述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余小春在借条中的签字亦无法断定其是保证人,故对种智慧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种智慧借款本金45000元,余小春对其中的1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种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尹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洪淮兰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