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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付时巧与赵德洋、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时巧,赵德洋,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付时巧。委托代理人金泽。被告赵德洋。被告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委托代理人叶伟荣、王伟伟。原告付时巧诉被告赵德洋、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时巧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时巧的委托代理人金泽,被告赵德洋、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时巧诉称,2011年12月8日6时30分许,第一被告赵德洋驾驶登记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金义快速路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中铁四局搅拌站地段时,与原告付时巧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时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30天。该起事故第一被告只赔偿了医疗费,其他损失没有赔付,后经多次调解也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诉请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1957.5元(30天×65.25元/天)、误工费14007元(203天×69元/天)、残疾赔偿金26193.6元(14552元/天×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181天×30元/天)、交通费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68338.1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039201103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4、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发放表7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务收入、误工费的计算依据。5、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016、第6016A号、第6016A-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赵德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本人所有,挂靠于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我个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855.65元。车辆在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赵德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2、医疗费发票6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3855.86元。被告远航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皖S×××××号车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护理、营养、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据保险公司了解,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车架号是不一致的,存在套牌嫌疑,故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也不同意合并审理,对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先行赔付后,再向被告追偿。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付时巧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德洋质证后对其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驾驶车辆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是不相符的,该车存在套牌情形;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已满60周岁,工资发放表也没有第三方的证据佐证,误工损失不存在;对证据6中误工时间有异议,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对证据7由法院审核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未到庭答辩及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证据3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亦未提交相应反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德洋提交的证据,原告付时巧对其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时要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赵德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抗辩在本院认为部分作阐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8日,被告赵德洋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06时30分许,途径金义快速路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中铁四局搅拌站地段时,与原告付时巧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时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赵德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随时注意道路情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时巧无责任。付时巧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顶叶及枕叶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后又在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176天,共花去医疗费33855.86元。2012年6月7日,原告付时巧儿子黄卫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时巧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2012)临鉴字第6016号、第6016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付时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21天、营养时间30天。2012年7月17日,黄卫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付时巧的护理时限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2012)临鉴字第6016A-1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重新评定付时巧的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为前后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8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赵德洋所有,该车挂靠于远航公司,并在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德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55.86元。事故发生时,付时巧在金华市金东区飞扬食品罐头厂从事分拣岗位的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赵德洋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远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平安公司亳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车架号不一致,商业险拒赔,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等抗辩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非医保范围,而受害人和投保人更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的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付时巧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发生事故时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飞扬食品罐头厂的在职员工,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50元/天(1500元/月÷30天)计算。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以65.2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以17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高,本院调整为3620元。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付时巧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付时巧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176天×30元/天)、营养费1957.5元(30天×65.25元/天)、误工费10150元(203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4738.4元(14552元/天×17年10%)、交通费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人民币9648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时巧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2508.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时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1093.36元(96451.76元-62508.4元-288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9360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赵德洋垫付的33855.8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余款30902.86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赵德洋)。三、由被告赵德洋赔偿原告付时巧鉴定费2880元。四、驳回原告付时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付时巧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1元,由被告赵德洋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