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并谈婚,1999年元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25日生养一男孩张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再三忍耐,但被告仍无改变,原告无奈于2007年9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同乡邻村人,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一同外出打工两年时间才结婚,婚姻基础是稳固的,婚后双方和睦相处,其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以看病为由单独逃走,被告曾在上海、沈阳、扬州等地���处寻找原告,还在电视上登寻人启事,积极打听原告的下落,现原告回家,其仍然对原告爱心一片,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并谈婚,1999年元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25日生养一男孩张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双方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9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曾多方打听原告下落无果。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洋县白石镇政府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子,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改正不足,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慧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