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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与陈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陈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富强街卫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阎军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彦生。被告陈月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世印。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百川)诉被告陈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彦生和被告陈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借原告20万元,当时被告答应借期1月,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2、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陈月江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在举证期间内,被告陈月江对原告提供的借支单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支单上除闫军其三个字外,其余文字是否由其书写进行笔迹及借支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9月22日被告提出更换鉴定机构。2013年10月8日,我院向被告下达通知书1份,限被告在2013年10月18日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办理是否重新指定鉴定机构的事项。逾期视为同意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在2013年10月22日前预交鉴定费。如重新指定鉴定机构,在指定鉴定机构起7日内向重新指定的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鉴定。但被告未按期办理重新指定鉴定机构事项及预交鉴定费。2013年10月29日庭审时,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虽然鉴定是被告所写,但我方有异议,对形成时间有异议,鉴定时没有携带参照物,对形成时间没有鉴定。事后又写了申请,要求原告提供借支单上下联,10月18日原告未能提供参照物的情况下,加上被告客观原因,对形成时间没有鉴定。但是为了尊重法庭,还按法庭定的时间开庭,庭后由原告提供参照物,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对鉴定材料我方怀疑是临摹而成,鉴定不能说明真假,对鉴定持怀疑态度。”因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限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逾期视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被告未按期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2011年06月02日”的《借支单》上手写字迹(除右上角“闫军其签名字迹外”)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个人所书写。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释明坚持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也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体现借款与原告有关,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怀疑是临摹拼凑而成,被告从来没有借过阎军其钱,如果是借原告,会计应记明借款情况。借款事由是空白,除阎军其签名外,不能证明借原告钱;另外阎军其从右上角签字,也不能直接证明借阎军其钱。虽然是格式合同,但是却不能证明被告借某人或某单位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1证明阎军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据2上有阎军其签名,阎军其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亦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故证据1、2相互关联印证。借支单系借款或支款所用票据,因被告未在原告公司任职,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虽未写明用途,但无法否定借款事实。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参照物为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鉴定参照物并非规定由原告提供,只要证明是2011年手写文字,均可为参照物,原告不提供参照物,不影响鉴定进行,被告该理由不成立。因被告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证据1、2及司法鉴定书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内容为:借支人姓名:陈月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支人陈月江。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8月1日,被告申请鉴定借据上手写内容年限是否一致及除闫军其三个字外,其余手写内容是否为被告陈月江书写。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标称日期“2011年06月02日”的《借支单》上手写字迹(除右上角“闫军其签名字迹外”)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个所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月江借原告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款,借条不是其所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支单上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海会人民陪审员  李兴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久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