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磐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6次。其中,在磐石市如奕宾馆、隆昌上城居民小区日租房等地容留赵某某、辛某某吸食毒品4次;在琉森小镇居民小区日租房内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2次。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吸毒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磐石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六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