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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友还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91号原告周友还。被告李建。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友还诉被告李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还诉称,被告李建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我借款总计7.9万元,并立下条据。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偿还借款7.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友还借款,原告周友还于2011年4月20日、5月3日从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李建6000元、400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李建再次向原告周友还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借用叁个月,定于叁月伍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周友还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建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2份、被告李建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差欠原告周友还借款7.9万元,有银行转账凭条和被告李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予以证明,足可认定,被告李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周友还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偿还原告周友还借款7.9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原告已预交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