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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特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杨孟凡、王彬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特字第00018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舒,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晶晶,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XX,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XX,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申请人杨XX、王XX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2012年8月23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申请人同意向两被申请人授信8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还款方式采用从合同约定的账户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时,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拥有的位于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XX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两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50000元,但截止2013年10月22日,两被申请人已连续六个月逾期偿还贷款。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约定,两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实现债权,故申请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位于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XX的房屋,以实现申请人的抵押权。两被申请人述称,招商银行所述属实,两被申请人因资金困难无法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审查,被申请人杨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招商银行与杨XX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杨XX提供金额为8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授信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为杨XX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8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年利率为8.4%,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21日付息到期还本,若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发生后,招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在出现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能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时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王XX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将登记在其名下拥有独立产权位于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XX的房屋(建筑面积128.8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经开区字第XX8**号)对招商银行向杨XX提供的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8月28日,招商银行向杨XX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850000元。2012年9月4日,对王XX名下位于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XX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取得西安市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2090325号他项权利证。杨XX贷款后,起初尚能按时还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杨XX已连续逾期还款五个月共6笔。另查,至审查日止,杨XX尚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34150.62元,罚息297.50元,复息564.5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客户逾期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杨XX向招商银行贷款850000元,并由登记在被申请人王XX名下的房产抵押作为担保,该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杨XX自取得贷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其连续五个月拖欠申请人招商银行贷款本息共6笔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招商银行与杨XX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王XX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招商银行有权收回贷款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招商银行要求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王XX名下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XX名下位于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XX房屋(建筑面积128.8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经开区字第XX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债权85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利息、罚息、复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杨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申请人在执行本裁定时一并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