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夏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夏景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394-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先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夏景春,男,汉族,195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夏景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景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夏景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栖霞区高力家具港与原告所属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夏景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夏景春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景春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600元、物价评估费115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9950元。被告夏景春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认为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所属车辆并非因发生碰撞而受损,而是因为避让不及才撞上路边隔离带;其次,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的金额仅有2000元,现在原告在未通知我到场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高达20000多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不能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起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责任不予答辩;2.平安保险公司仅承保车辆的交强险,故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夏景春驾驶苏A×××××号车辆行驶至高力家具港处与吴玉晨驾驶的苏A×××××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吴玉晨驾驶的车辆又撞到路边花坛,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夏景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宁价认车鉴字【2013】1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以下简称车损鉴定书),对苏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金额为28668元,紫金保险公司支付车损评估费1150元。之后,紫金保险公司将苏A×××××号车辆送至南京聚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286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还支付了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苏A×××××号轿车车主为夏景春,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车损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车险理赔查询系统查询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负有按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夏景春负担。被告夏景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夏景春认为评估车辆损失时未通知其到场,车辆维修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车损鉴定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夏景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苏A×××××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本院结合车辆损失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维修费票据,支持28600元;2.物价评估费。原告主张的物价评估费有南京公估行栖霞分行出具的票据,本院支持其主张的1150元;3.施救费200元。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施救费票据,支持2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9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费用合计27950元,由被告夏景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夏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7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夏景春负担(此款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经预交,被告夏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