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筑峰新型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筑峰建材公司)与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筑峰新型建材公司,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乌鲁木齐筑峰新型建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閣邵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原告乌鲁木齐筑峰新型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筑峰建材公司)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筑峰建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4228元,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228元,并支付利息1586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被告李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4228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乌鲁木齐市筑峰新型建材公司外墙保温材料款伍万肆仟贰佰贰拾捌元正(54228)”。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按约定将材料供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后长期未支付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支付货款后并应当承担长期占有原告资金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筑峰新型建材公司欠款54228元;二、被告李杰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筑峰新型建材公司欠款利息15861.7元(54228元×4.875‰×60个月(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70089.7元,实际给付金额70089.7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55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及公告送达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娟人民陪审员 杨 再 福人民陪审员 陈 双 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相里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