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绍亭与孟凡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亭,孟凡朋,李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赵绍亭,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朋,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梅,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绍亭诉被告孟凡朋、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亭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朋、李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孟凡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据借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追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孟凡朋、李艳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朋、李艳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6日,李艳梅和孟凡朋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李艳梅在该意见书中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名并按手印。同年7月18日被告孟凡朋作为贷款人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18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孟凡朋找中间人赵根祥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社借款,后经赵根祥联系赵绍亭。2013年3月29日,原告赵绍亭将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交付被告孟凡朋,被告孟凡朋给原告赵绍亭出据了借条,据载内容为:“今借到赵绍亭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孟凡朋2013、3、29。见证人赵根祥。”庭审中证人赵根祥出庭作证:“我与被告孟凡朋是朋友关系,原告赵绍亭是我弟弟,赵绍亭与孟凡朋不认识。2013年3月26日,被告孟凡朋找我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社借款,我说:没有钱。后孟凡朋再次来找我借款。我给孟凡朋说:我弟弟赵绍亭刚从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我让他借给你用几天。就这样在我联系下,赵绍亭借给孟凡朋现金20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孟凡朋亲笔书写,见证人赵根祥的名子是我本人书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单县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材料:一、原告赵绍亭贷款的相关资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据载内容:“(单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0029号。借款人赵绍亭,贷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0日-2015年3月19日。”2、贷款发放证明一份,“据载内容:客户名称赵绍亭,合同金额200000元。发放金额200000元。发放时间2013年3月29日。到期日期2014年3月20日。利率12.42﹪。”二、原告孟凡朋贷款的相关资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据载内容:“(单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81号。借款人孟凡朋,贷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18日-2013年7月17日。”2、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据载内容:我夫妻同意在你社贷款贰拾万元,到期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希望批准为盼”借款人孟凡朋。财产共有人李艳梅分别签名并按手印。3、孟凡朋与李艳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日期2001年6月20日。结婚证字号(2008)鲁单补结字000251号。4、孟凡朋归还贷款明细表一份,归还时间2013年3月29日。还款金额200000元。三、2013年9月26日对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薛寒的调查材料。薛寒证实:“2013年3月29日,赵绍亭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孟凡朋通过赵根祥联系把这笔贷款借过来,归还了孟凡朋的贷款,等孟凡朋的贷款批下来再还给赵绍亭。赵绍亭借款发放时间2013年3月29日,当天赵绍亭将贷款借给孟凡朋,孟凡朋随后归还了借款。”被告孟凡朋、李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上述证据和证人赵根祥、薛寒的证言未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薛寒的调查笔录、赵根祥的当庭证言和法院从单县信用联社调取的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孟凡朋、李艳梅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42%支付利息请求是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9日借条,客观详实的记载了被告孟凡朋借款的时间、金额,且涉案借条经证明人赵根祥当庭确认,该借条是被告孟凡朋亲笔书写。原告赵绍亭主张与被告孟凡朋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孟凡朋、李艳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孟凡朋通过中间人赵根祥联系向原告赵绍亭借款200000元。有原告赵绍亭提供的借条、赵绍亭贷款发放证明、孟凡朋归还贷款明细表并结合证人赵根祥、薛寒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条,均证实被告孟凡朋向原告赵绍亭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了其在2011年7月18日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孟凡朋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该贷款应属于被告孟凡朋、李艳梅共同债务。原告赵绍亭请求被告孟凡朋、李艳梅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孟凡朋给原告出据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对于原告赵绍亭请求让被告孟凡朋、李艳梅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原告赵绍亭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年借款年利率12.4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孟凡朋、李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且放弃对涉案证据质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朋、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绍亭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年贷款利率12.4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孟凡朋、李艳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孟凡朋、李艳梅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华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