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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闫X、高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XX;闫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子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张XX,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闫X,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 原告张XX与被告闫X、高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自愿撤回对高海强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闫X需周转资金向他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高海强担保。被告闫X将利息清至2012年6月11日。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闫X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张XX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闫X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 被告闫X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无力偿还借款。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闫X对原告张XX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张XX提交的借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闫X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4日,被告闫X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张XX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高海强担保。被告闫X将利息清至2012年6月1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张XX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闫X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闫X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闫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