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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宋尚磊与张国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尚磊,张国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宋尚磊,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鹏,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尚磊与被告张国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衍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尚磊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张国鹏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尚磊诉称,2013年5月19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将我入户防盗门跺坏,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元。被告张国鹏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我只是将防盗门门锁撬开、损坏,其他财产并未损坏;3、原告现在国外,原告的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4、同意对原告房屋的锁具进行修复;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宋尚磊与被告张国鹏之妹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在某某小区的住房归原告宋尚磊所有,原告宋尚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宋尚磊于2009年9月28日购买了该房屋。2013年5月19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张国鹏将该房屋的防盗门跺坏,2013年5月25日,泗水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国鹏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8月5日,经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宋尚磊被损坏的防盗门的损失价值为17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国鹏将原告宋尚磊的防盗门损坏,事实清楚,被告张国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鹏的行为共造成原告宋尚磊损失1900元,被告张国鹏应予赔偿。被告张国鹏辩解原告宋尚磊主体不适格及要求驳回原告宋尚磊起诉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鹏赔偿原告宋尚磊损失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衍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