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民委员会,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75号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张军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辉,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曾国昌,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小辉,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浦集团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简称新浦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将其拥有的珠海市三灶镇鱼林村临时厂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提交了《投标文件》。200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拥有的珠海市三灶镇鱼林村临时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消防给水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每幢面积1620.16平方米,共12幢建筑面积19,441.92平方米,单位造价848.88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16,503,857.05元。承包方式采取固定总价,管桩部分按实结算、增加工程按国家四类收费结算(按实际发生时期的信息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兴建简易厂房合同书》就有关付款方式、工程履约保证金等约定:“乙方(原告)将中标时所缴交的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每期厂房建设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退还给乙方(原告)”。2007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兴建简易厂房合同书补充协议》,就有关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明确为:“双方约定在甲方(被告)资金许可的情况下,由甲方(被告)出资部分资金建设,厂房建成后甲、乙双方按所投入资金比例进行收益分成;或由甲方全部出资,厂房及其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按乙方实际投入的资金所建设的工程量以工程款形式按进度支付给乙方。厂房竣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将所欠工程款付清给乙方。如未能按时付款,则甲方须按施工合同第62.2所定的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法计息给乙方”。合同实际履行是按照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由原告进行兴建的方式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合作兴建简易厂房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既不付工程款,又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方才委托珠海巨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经珠海巨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定,1-12#临时厂房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7,873,219.20元,1-12#临时厂房室外配套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2,071,625.42元。因工程为村集体建设,被告于2012年4月又将珠海巨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定报告(不含1-12#临时厂房室外配套工程)报送金湾区三灶镇财政所进行复核,2012年4月23日经金湾区三灶镇财政所委托广东天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核确定1-12#临时厂房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7,010,544.74元。(不含1-12#临时厂房室外配套工程)。按照金湾区三灶镇财政所最终复核结果以上涉案工程总造价共计人民币19,082,170.16元(含1-12#临时厂房室外配套工程)。扣除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651,865元,被告仍拖欠8,430,305.1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87,500元未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由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一经签订,对原、被告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经验收合格竣工,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并将涉案厂房对外出租收益至今。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不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30,30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28,162.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6日暂计至2013年1月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8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3.《中标通知书》;4.《建筑施工合同》;5.《合作兴建简易厂房合同书》;6.《合作兴建简易厂房合同书》补充协议;7.保证金收款收据;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巨业公司出具的《1—12#厂房结算审核书》;10.巨业公司出具的《1—12#厂房室外配套工程结算审核书》;11.天望公司出具的《1—12#厂房结算复核书》。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结算,还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余额。按合同及2007年7月25日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应由原告全垫资施工完成。但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为防止工程烂尾双方才又重新约定,在资金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可根据情况出资部分款项为原告垫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给原告。但在施工中原告一直拖延工期,直至最后原告也没有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被告无奈只能另行请其它施工队完工剩余工程。该工程直到最后完工,由于工程量及材料差价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的结算,由于涉案工程属于村集体财产,因此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后方能结算。但经过财政部门造价审核后,双方仍然对人工、材料价差是否调整等诸多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因此,被告认为,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竣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付款,然而工程尚未结算,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二、合同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如原告所诉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25日即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那么该时间距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四、原告有严重的误工违约行为,延误工期近三年之久,此期间产生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完全属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此期间的损失。原告施工延误工期,合同约定工期为240天,工程实际上于2007年3月1日已经开工,但直至2010年8月25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工期历时1273天,逾期1033天。如按合同约定240天内完工,则涉案工程应当于2007年11月1日前完工,那么此后发生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的因素也就不会影响到涉案工程。但正是由于原告工期延误,在误工期间发生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这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误工期间的人工、材料价差的调整。五、广东天望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只针对人工、材料价差部分进行的复核结果,但该结算报告中也提到,人工、材料价差的调整要以甲乙双方补充协议为准,须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就人工、材料价差调整达成一致。因此被告认为,人工、材料价差不应调整。同时依据双方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约定,原告投标价是包死价,人工、材料价格在任何条件下均不予调整的。所以,对于审核结算书中的人工、材料价差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厂房成本预算汇总表;2.招标文件——投标须知;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监理工程师回复单及会议纪要;5.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6.会议纪要;7.施工安全监理报告;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9.源安达快递详情单;10.投标承诺书;11.投标函;12.工程项目投标汇总表;13.合作兴建简易厂房合同书。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因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临时厂房工程进行对外公开招标,依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二)第15项“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投标总价为合同总价,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之内不可调整(管桩部分按实结算);投标须知(三)第21、22、23项中有关的工程材料按2006年12月珠海市公布的信息报价,结算不予调整,以及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费等均要求不做任何调整;投标须知(四)第30、31项价款调整方式及投标报价风险,要求为材料价以投标报价为依据,投标报价不会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得到调整,材料价款为一次包死价不予调整。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中投标函中约定自愿以总价16,503,857.05元承接本案工程。200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约定中标价为16,503,857.05元。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兴建简易厂房合同书》及《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503,857.05元;第六条组成合同文件包括《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6》、《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2006》、招标文件等;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按招标文件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3条及2007年7月25日《合作兴建简易厂房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于厂房竣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款。临时厂房工程于2007年6月1日开工,于2010年8月25日完工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委托珠海巨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1—12#厂房室外配套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的《1—12#厂房室外配套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结算造价2,071,625.42元。金湾区三灶镇财政所委托广东天望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1—12#厂房结算复核书》,确认合同价16,503,857.05元、原告因工程面积增加的造价497,104.13元、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造价2,920,475.29元、原告因合同内变更工程增加造价1,054,981.67元、原告因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造价523,942.41元及人工、材料及设备调差1,351,134.77元。同时查明,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651,865元。原告交给被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87,500元未退还。另查明,第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人工、材料及设备调整价差1,351,134.77元的问题。因《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均为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503,857.05元,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的意见,故本案应在确认固定价基础上,根据约定及施工实际情况对增减部分工程的价格进行结算。广东天望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1—12#厂房结算复核书》中结算编制说明已明确人工、材料价差调整由原、被告双方协定。原告主张双方对价差调整问题达成口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调整人工、材料价差并非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的工程造价增加,变更工程的价格已经在上述结算中予以核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结算复核书中确认的人工、材料及设备调整价差1,351,134.7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对珠海巨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12#厂房室外配套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的室外配套工程结算造价2,071,625.42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广东天望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1—12#厂房结算复核书》确认合同价16,503,857.05元、原告因工程面积增加的造价497,104.13元、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造价2,920,475.29元、原告因合同内变更工程增加造价1,054,981.67元及原告因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造价523,942.41元,对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651,86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7,731,035.39元(2,071,625.42元+16,503,857.05元+497,104.13元-2,920,475.29元+1,054,981.67元+523,942.41元),扣掉已支付工程款10,651,86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79,170.39元。三、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10年11月2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6日起计算。被告认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3条及2007年7月25日《合作兴建简易厂房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于厂房竣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款,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并结算,付款时间为结算后三个月内,然而涉案工程虽办理了竣工验收,但因双方在工程造价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做结算,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于厂房竣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款,则付款时间应为结算后三个月内,但竣工验收不等于结算。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兴建简易厂房合同书》及《合作兴建简易厂房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如何结算均未做明确约定。本院认为,金湾区三灶镇财政所委托广东天望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1—12#厂房结算复核书》的时间即2012年4月23日,应视为双方的结算时间,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2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四、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387,5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79,170.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7,079,170.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87,500元;三、驳回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民委员会负担64,879元,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2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