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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执他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训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高执他字第107号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王训桥。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于2013年1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王训桥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亦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于2012年9月底开始在高密市姜庄镇前屯村西段、高平路西侧从事轮胎加工。2013年4月1日,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有用于加工轮胎的密炼机一台、开炼机三台、挤出机一台、成型机四台、硫化机七台,有10名工人正在加工轮胎,在其仓库内存放已加工好的成品轮胎300条。当事人无具体经营记录和账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被执行人无照从事轮胎加工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构成无照加工轮胎违法行为。申请人高密市工商局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王训桥作出了高工商检处字(2013)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处罚款20000元。(已交工商局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训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训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义审判员 商学智审判员 田绍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