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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铁牛诉被告张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牛,张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王铁牛,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设,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原告王铁牛诉被告张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铁牛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牛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牛诉称:被告张建设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担保人孙得俭代替张建设偿还6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建设借原告王铁牛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铁牛现金150000.00元(币壹拾伍万元整),担保人:孙得俭,借款人:张建设。2011年8月26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担保人孙得俭代替张建设偿还60000元,剩余90000元被告张建设至今未还,故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建设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设借款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建设偿还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铁牛人民币90000元,并偿还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娜审 判 员  张长路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