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广华与刘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华,刘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李广华,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彬,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广华与被告刘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绪彬下落不明,本院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富华、欧建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记录。原告李广华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华诉称:被告刘绪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3日、31日分别向原告李广华立据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广华多次催讨,被告刘绪彬未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刘绪彬返还原告李广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0元(按年利率5.6%计算)及后期利息。原告李广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广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广华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绪彬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刘绪彬的基本情况。3、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刘绪彬共向原告李广华借款1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绪彬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李广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绪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3日、31日分别向原告李广华立据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广华多次催讨,被告刘绪彬未予返还,至今尚欠借款10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10月期间,6个月内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华与被告刘绪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绪彬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原告李广华请求判令被告刘绪彬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绪彬违约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广华请求判令被告刘绪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绪彬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广华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刘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伟人民陪审员 李富华人民陪审员 欧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