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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江建军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78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3月至案发前担任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集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主办会计,2006年元月兼任白泽湖乡财政所副所长,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住安庆市宜秀区。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菱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江铁汉,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江铁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自2006年12月至2011年8月,利用其担任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集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主办会计及兼任白泽湖乡财政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157256.6元用于个人挥霍,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身份材料、财务账证等书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157256.6元用于个人挥霍,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全部归还挪用的款项,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养老金收款收据、发票及对账单,以证实被告人挪用部分款项用于其母亲治病和妻子缴纳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甲自2006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集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主办会计及兼任白泽湖乡财政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57256.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如下:1、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江某甲开具№8257647号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收取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白泽湖乡政府大楼搬迁捐赠款人民币2万元,予以截留挪用。2、被告人江某甲在担任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集镇建设办公室主办会计期间,利用其管理乡集镇建设账户资金及间段性保管该资金账户印签章的便利,于2008年6月16日私开№06253201号现金支票提现1万元、2008年9月9日私开№06253928号现金支票提现1万元、2009年9月25日私开№06290210号现金支票提现1万元、2010年3月1日私开№09345307号现金支票提现5000元、2010年3月18日私开№09345280号现金支票提现5000元、2010年5月24日私开№06290244号现金支票提现1万元、2010年6月22日私开№09345991号现金支票提现1万元、2011年4月11日私开№00012809号现金支票提现1.5万元、2011年8月31日私开№00029025号现金支票提现5000元,分九次从设立在安庆市独秀农村商业银行白泽支行的白泽湖乡集镇建设账户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予以挪用。3、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江某甲让白泽湖乡人民政府具体经办社保事务的陶某某将白泽湖乡大枫社居委两委人员汪某某交来的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256.6元交由其代缴至乡集镇建设办公室账户。被告人江某甲收到陶某某交予的7256.6元现金并在收据存根联上签字确认后,将此7256.6元截留挪用。4、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江某甲收到白泽湖乡石塘村支部书记王某甲交来石塘村归还乡政府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现金支票,安排乡财政所预算会计梁某甲到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提取了该5万元现金。被告人江某甲将梁某甲交予的5万元现金截留挪用。2011年底,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发现被告人江某甲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账户多年未作账后,责令其自行清账。被告人江某甲遂于2012年2月27日与同年3月28日,分别归还其挪用款项人民币1万元及3万元。后被告人江某甲向白泽湖乡党委反映了其挪用公款的情况,要求到检察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江某甲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江某甲位于安庆市叶祠小区财政所宿舍楼2单元401室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2年11月29日依法扣押被告人江某甲退缴赃款的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被告人江某甲的身份材料①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出生于1978年8月1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②中共安庆市宜秀区委组织部干部履历表、中共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共安庆市郊区(现宜秀区)白泽湖乡委员会文件、安庆市郊区(现宜秀区)白泽湖乡书记办公会议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于2004年3月起担任白泽湖乡集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政府会计,2006年元月起兼任乡政府财政所副所长至案发。(5)乡预算外资金账户的财务账证资料、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以及现金支票正联、收据复印件,证实江某甲私开№06253201号(10000元)、№06253928号(10000元)、№06290210号(10000元)、№09345307号(5000元)、№09345280号(5000元)、№06290244号(10000元)、№09345991号(10000元)、№00012809号(15000元)、№00029025号(5000元)现金支票在银行签字从乡集镇建设账户提现,将人民币80000元予以截留;被告人江某甲将白泽湖建司向乡政府大楼落成的捐赠款人民币20000元、白泽湖乡大枫社居委两委人员汪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7256.6元以及白泽湖乡石塘村还款的50000元现金支票提现后均予以截留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于2012年2月27日归还挪用款10000元、2012年3月28日归还挪用款30000元的事实。(6)安庆誉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接受白泽湖乡人民政府委托对该单位提供财务咨询和技术支持服务的操作流程和具体情况。2、文件检验鉴定书①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庆检文鉴(2013)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09年9月25日№06290210号、2010年3月1日№09345307号、2010年3月18日№09345280号、2010年5月24日№06290244号、2010年6月22日№09345991号、2011年4月11日№00012809号、2011年8月31日№00029025号现金支票正联和存根联上“江某甲”、“江某甲代”、“江代”等签名字迹是被告人江某甲本人亲笔书写。②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庆检文鉴(2013)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08年6月16日№06253201号、2008年9月9日№06353928号现金支票正联上“江某甲”的签名字迹是被告人江某甲本人亲笔书写。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九张证实侦查部门讯问被告人江某甲取证行为合法及江某甲挪用公款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甲(白泽湖乡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系白泽湖乡财政所副所长同时又是乡政府自有资金会计,乡政府经费收支由会计和出纳相互监督制约的流程;该自有资金账户是“白泽湖乡集镇建设办公室”账户,负责全乡的资产处置、企业承包管理费收缴、集体资产租赁的收入以及全乡各村征地款收支兑付、重点工程的征地拆迁资金的拨付和乡政府日常运转的费用支出;为方便乡重点工程兑付百姓拆迁款,江某甲保管江某甲自己的印鉴章、乡长的印鉴章和集镇建设办公室的财务章,另每月对账时所有的印鉴章均由江某甲带去;案发前其发现江某甲未做账,后乡政府委托安庆市誉诚会计事务所建账,江某甲向其称挪用了六七万元公款;石塘村书记王某甲归还的5万元现金支票,当月银行存款没有该5万元的进账,王某甲向其称已将5万元现金支票交给江某甲,经其了解江某甲让梁某甲将支票上现金取出,梁某甲将5万元取出后交给了江某甲。(2)证人陶某某(白泽湖乡妇联主席兼乡政府出纳)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出纳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收取乡政府个人的养老金、公积金等费用,相关业务与会计江某甲的职责没有关系;政府安排其和会计江某甲收取的专项收入,如其收取现金后,江某甲则在收据存根联上签字确认,如江某甲收取现金交给其,其就在江某甲的收据存根上签字确认;2012年上半年与江某甲对账,发现2009年9月其开据汪某某交来的个人养老金7256.6元,该款其未实收,而是让江某甲代为交到账户;2006年12月份中建建司交来2万元乡政府大楼搬迁贺礼,是由江某甲开据,其并未收取相关钱款。(3)证人王某乙(罗岭镇镇长)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元月至2012年2月担任白泽湖乡乡长,任职期间乡自有资金账户的资金来源和管理模式等情况,其中预算内资金由乡财政所管理,自有资金管理、征地拆迁、重点工程的资金在预算外账户上管理,其上任前白泽湖乡已成立乡集镇建设办公室,设立了专门的账户、主办会计是江某甲、出纳是陶某某;2011年年底,其发现江某甲部分账目未装订成册遂向书记汇报。(4)证人李某某(白泽湖乡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在其任职期间预算内资金由乡财政所管理,自有资金管理、征地拆迁、重点工程的资金在预算外账户上管理,其就任前已成立白泽湖乡集镇建设办公室,设立了专门账户和专职会计、出纳,主办会计是江某甲,出纳是陶某某,会计和出纳之间互相监督;案发前江某甲找其汇报挪用公款的事,白泽湖乡向区委领导汇报后找江某甲谈话,江某甲要求到检察机关投案。(5)证人娄某某(宜秀区文广新局稽查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至2007年2月担任白泽湖乡财政所所长,白泽湖乡政府大楼竣工时,中建建司的20000元礼金为江某甲开据收取。(6)证人杨某某(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中建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将白泽湖乡政府大楼庆典捐赠款人民币2万元交给乡财政所的江某甲,江某甲开具2万元收据给其公司入账。(7)证人王某甲(白泽湖乡石塘社居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其将乡财政所开出的一张5万元现金支票(该笔5万元为市发改委拨付该社居委的灾后恢复工程款)交给白泽湖乡政府会计江某甲,用以归还之前在乡政府的5万元借款。(8)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于2011年5月26日安排其到银行将一张5万元的现金支票取现,回单位后其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江某甲。(9)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应凭现金缴款单到出纳陶某某处开据,2009年其因身体缘故未将个人应缴的7256.6元存至账户,而是将现金交给了陶某某,陶某某给其开了票据。(10)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在白泽湖乡担任财政所所长期间,发现被告人江某甲有短期挪用公款行为,发现后及时让江某甲予以归还。(1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甲曾到其机房玩游戏机输了钱。(12)证人江某乙(江某甲妹妹)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0年3月向江某甲借款1万元,后于2012年3月归还。(13)证人梁某乙(江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庭的收入状况;案发后江某甲归还单位的4万元中包含江某甲妹妹的1万元还款,其向母亲借款2万元以及家庭存款1万元。(14)证人任某某(安庆市誉诚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誉诚会计事务所于2012年3月与白泽湖乡签订《会计咨询服务合同》,委派其与詹某某提供会计支持服务,辅导对江某甲所保管的白泽湖乡集镇建设办公室财务建账,发现白泽湖乡集镇建设办公室账户存在重点工程没有专款专用及独立设账,收据管理不规范,会计江某甲和出纳陶某某均有开收据,会计代行部分出纳职责以及印鉴章未分散专人管理等情况。(15)证人詹某某(安庆誉诚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与任某某被事务所委派到白泽湖乡政府辅导建账,接手该项工作时的现状及具体建账的依据和过程。(16)证人陈某某(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其在江某甲之前担任白泽湖乡政府会计,负责乡政府自有资金财务账,2003年前后开始有重点工程,重点工程财务账也由政府会计做,与政府账目做在一起;其调任时与江某甲办理交接,当时财务账目均齐全。(17)证人方某丙、方某甲、江某丙的证言,证实三人均曾与被告人江某甲打过牌,听说江某甲打游戏机输了钱。(18)证人邓某某(白泽湖乡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初担任乡长时听财政所所长方某甲说政府预算外账户长时间未做账,已请会计事务所帮助理账;2012年7月其要求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向区里汇报,后区委领导于2012年10月31日正式通告区检察院介入调查,当天江某甲自书挪用7.5万元公款事实的书面交待材料,随即检察院工作人员到乡政府将江某甲传唤接受询问。(19)证人朱某某(白泽湖乡经委出纳)的证言,证实其曾数次与财政所江某甲办理交接,乡经委开出的收款票据也办理了交接。5、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06年至2011年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57256.6元,用于个人支出:①2006年12月份,白泽乡政府大楼竣工,其开据收到中建建司交来2万元现金未交账;②其私开现金支票从白泽湖乡集镇建设办公室账户提现,其中2008年6月16日提现1万元、2008年9月9日提现1万元、2009年9月25日提现1万元、2010年3月1日和3月18日分别提现5000元、2010年5月24日提现1万元、2010年6月22日提现1万元、2011年4月11日提现1.5万元、2011年8月31日提现5000元;③2009年9月27日,帮原饶坂村(后合并为石塘社居委)退休干部汪某某将交养老保险金7256.6元交至账户,实际未交予以挪用;④2011年5月23日,王某甲将一张5万元现金支票给其抵原先的5万元借款,5月26日其将该5万元现金支票交给财政所会计梁某甲帮其将钱取出,梁某甲取出5万元后交给了其;其挪用的钱款除2010年3月份挪用的1万元借给妹妹外,其他用于打游戏机及个人消费;案发后其归还单位的4万元中包含妹妹的1万元还款,其向岳母借款2万元以及家庭存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私开现金支票提现及收取款项不记入财务账的手段,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57256.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单位组织清账时即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挪用公款的事实,后要求前往检察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是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所挪用的款项已全部退缴,可挽回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款的专有使用权,打击刑事犯罪,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117256.6元,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玉忠代理审判员  程 卓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处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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