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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兰某某、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程某某在内黄县后河镇牛张固村,被告人兰某某在旁边放哨,被告人程某某在被害人牛某某家过道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盗窃被害人牛某某SunCorp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然后将手机和现金交给被告人兰某某,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被告人兰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和现金退还被害人牛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2013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程某某再次在内黄县后河镇马张固村被害人赵某某的饭店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0元,案发后赃款被被害人追回。2013年7月25日早上,被告人兰某某、程某某在内黄县亳城乡老十字街,被告人兰某某在旁边放哨,被告人程某某进入亳城供销社三综合鞋门市内,从收银台抽屉中盗窃现金2000元,赃款二被告人挥霍。2013年8月1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程某某在内黄县楚旺镇,将朝举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豫Exxx**厢式货车副驾驶座位上一个斜挎包盗走,被告人兰某某将包内2300元现金取走,将该包及包内被害人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钱包等物品埋藏于朝阳旅社院内的粪堆里,赃款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斜挎包及钱包总价值为221元。综计二被告人兰某某、程某某共盗窃四次,总价值4741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兰某某、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兰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赵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兰某某、程某某户籍证明、楚旺派出所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书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洪星审判员  王平朝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书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