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戴春荣与张巧忠、陈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荣,张巧忠,陈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戴春荣,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生,(13)北黑龙头80号。被告张巧忠,男,汉族,1969年9月9日生,(25)杨家浜25号。被告陈金丽,女,汉族,1970年4月1日生,(25)杨家浜25号。原告戴春荣与被告张巧忠、陈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荣、被告张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荣诉称,原告以前经营服装厂,现在经营酒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巧忠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以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巧忠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归还,但现在丝织厂里连买原料的钱都没有,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两年时间慢慢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被告陈金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张巧忠向戴春荣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戴春荣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张巧忠当庭确认于同日收到戴春荣给付的现金1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张巧忠向戴春荣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戴春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同日,戴春荣以转帐形式给付张巧忠款项200000元。本案审理中,戴春荣与张巧忠当庭一致确认: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10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另查明,张巧忠与陈金丽于1992年7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凭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巧忠向原告戴春荣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张巧忠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巧忠应及时向原告戴春荣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戴春荣要求被告张巧忠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春荣与被告张巧忠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戴春荣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金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张巧忠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忠、陈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春荣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9日开始截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巧忠、陈金丽负担。被告张巧忠、陈金丽负担之数原告戴春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张巧忠、陈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