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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肖金红与刘应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红,刘应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41号原告:肖金红,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刘应权,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肖金红为与被告刘应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协议》,约定被告将东城区石井东升路瀚隆沐足城的木工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面积2330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价人民币97元,总造价为人民币226010元。被告应将已完成工程款的90%在每月15日和30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剩余10%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每月应按工程总价的5%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积欠工程余额人民币53000元未付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至今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53000元,并每月按欠款额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付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该违约金为人民币50350元)合计人民币10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违约金部分诉请为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作为合同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发包方甲方签署了一份《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位于东城区石井东升路瀚隆沐足城的木工装修协议,发包方为甲方,承包方为乙方,包工不包料,工程面积2330平方,每平方计价人民币97元,总造价为人民币226010元,工期为85天;甲方每个月15日和30日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的90%支付,工程完成应付足90%工程款项,剩余10%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甲方要支付乙方滞纳金总价的5%每个月。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在《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木工工程款余款人民币53000元(肖金红)大写伍万叁仟元正。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12月包付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发包的工程提供人工装修,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3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欠条》中注明“12月包付清”,但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30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应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金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刘应权承担,余款人民币659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锐鸿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