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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诉被告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沈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林,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仁彬,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9日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沈连生,男,汉族,1953年1月20日生,系沈某某父亲。原告沈某诉被告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林、委托代理人李仁彬,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06年1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3月5日原告出生,2008年4月15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2008年10月16日原告父母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儿子沈果果由女方杨林抚养;二、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整,至儿子沈果果年满18周岁”……上述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补充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09年11月,自2009年12月至今拒付原告抚养费。目前,原告年幼尚需请保姆看管,加上医疗费用和物价上涨等因素,原来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标准,加上原告母亲的每月1000多元的工资,远远满足不了原告及母亲的最低生活需要。因此,被告应当从每月平均1760元的工资中支付原告抚养费530元,以适当提高原告的生活水平。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3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增加抚养费至530元,太多,小孩不需要这么多。经审理查明:杨林、沈某某于2006年11月21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5日婚生长子取名沈某(又名沈果果)。2008年4月15杨林、沈某某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10月16日杨林、沈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儿子沈果果由女方杨林抚养;2.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00元整,至儿子沈果果年满十八周岁……。沈某某系信阳明港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职工。2011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平均月工资1758.85元。沈某于2012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基于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沈某某月工资1758.85元,原约定的每月3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沈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每月支付530元的抚养费过高,沈某某应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被告辩称每月抚养费530元过高,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杨林、沈某某收入及本地生活、教育水平,沈某某每月给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2月1日起,被告沈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沈某抚养费40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本判决生效前拖欠的抚养费,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