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陶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1997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润森、宋鲁兵、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到昌邑市某某小区李某家,见其家中无人,遂从橱柜中盗窃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二条、黄金耳环一副,共计价值人民币18807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将赃物全部退还李某,并补偿其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陶某甲于2013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李某首饰的犯罪事实。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000年春节前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黄金项链(照片)、白金项链(照片)、黄金耳环(照片),书证抓获说明、户籍证明、鑫源金店购物单据、刑事判决书,证人陶某乙、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甲系自首,已主动退还了赃物并赔偿了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