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爱民因与被申请人张维焕、杜学争、王国爱、大连嘉林木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杜玉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爱民,张维焕,杜学争,王国爱,大连嘉林木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杜玉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爱民,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董淑俊,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焕,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杜学争,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国爱,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育良,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潘守键,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杜玉宾,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再审申请人陈爱民因与被申请人张维焕、杜学争、王国爱、大连嘉林木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杜玉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爱民申请再审称:杜学争是出租车驾驶员,陈爱民是该车所有人,原审未查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爱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杜学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爱民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及具有营运资格且收取费用的发包人,对该车肇事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并无不当。陈爱民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爱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爱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