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季友芳与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康学良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友芳,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康学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季友芳,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敬波,村主任。第三人康学良,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民主街新华社区*组。原告季友芳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及第三人康学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北山村负责人王敬波,第三人康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友芳诉称,200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康学良购买了被告北山村2号住宅楼3单元1楼中门,建筑面积55平方米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950元,价款为52250元。因被告不给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北山村及第三人康学良,康学良持枪到原村主任杨永祥和韩国成家被判刑,2011年10月康学良出狱后告知原告,原告的楼房可以办理产权证。现原告得知2010年2月被告将诉争房屋卖给刘志国,原告不能实现房屋买卖的目的,按照商品房买卖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楼款,支付利息,赔偿购楼款一倍的损失,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山村辩称,前任领导经手的事情,不知情。原告应该起诉刘志国,如果村委会有钱可以给,村委会没有钱,没有能力给。第三人康学良述称,2005年8月17日,原告季友芳购买北山村2号住宅楼3单元1楼中门55平方米房屋,购买后没有入住,钥匙已给原告。价款是52250元,每平方米价格950元。诉争房屋是北山村抵债给我的,转让给季友芳。诉争房屋是北山村抵债给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的,经被告北山村同意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抵债给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据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2005年8月17日,被告北山村将北山村住宅楼2号楼3单元1楼中门,55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950元,合计52250元卖给原告。该房是经北山村杨永祥主任,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李茂勤、实际施工人王光锦在票据上签字确认的前提下,经过第三人康学良转卖给原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北山村、第三人康学良质证无异议。证据2,北山村向林机建安公司以楼抵北山村综合楼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第40号,2号楼3单元1楼住宅中门,55平方米房屋以52250元卖给原告季友芳。被告北山村、第三人康学良质证无异议。证据3,房屋所有权来源说明书、收据各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北山村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刘志国,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北山村、第三人康学良质证无异议。被告北山村、第三人康学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北山村、第三人康学良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被告北山村与案外人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北山村将其开发的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2001年7月,敦化市建设局为被告北山村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3年该工程竣工。2005年8月19日,因被告北山村欠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800000元工程款,被告北山村、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王光锦及第三人康学良达成协议,用包括北山村2号住宅楼3单元1楼中门,55平方米(价款为52250元)等楼房,抵债给康学良。经被告北山村村主任杨永祥、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李茂勤、施工人王光锦同意,康学良将该楼房转让给原告季友芳。2005年8月17日,被告北山村给原告季友芳出具北山村住宅楼2号楼3单元1楼中门,55平方米,价款为52250元(950元∕平方米)购楼款收据。因该工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综合竣工验收,被告北山村未能为原告季友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季友芳亦未入住。2011年3月9日,被告北山村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刘志国,为刘志国补开购楼款收据,并为刘志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是第三人康学良转卖给原告季友芳,但是被告北山村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原告交付给第三人康学良的房款,抵付了被告北山村应付给康学良的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北山村同意第三人康学良出售其开发的房屋,售楼款用以充抵欠康学良的施工款,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季友芳和被告北山村。售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北山村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后,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却擅自将房屋卖给案外人刘志国,并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一房二卖”。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北山村按其已付房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季友芳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给原告季友芳已付购房款52250元,并从200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给原告季友芳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52250元。上述款项,被告北山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12元、邮寄费50元,合计2462元,由被告北山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审 判 员 王玉军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