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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奎与王加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奎,王加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096号原告吴奎,盐城市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芳、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原告吴奎与被告王加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奎的委托代理人田芳,被告王加炎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林,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奎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王加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墩桥北侧路段,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开放大道的行人吴奎,致吴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加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号轿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26.22元、护理费19593.3元、误工费22276.2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轮椅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00252.52元,扣除王加炎已支付的45000元,我方实际主张255252.52元。被告王加炎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轿车已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约承担责任。3、我已经垫付4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8时50分左右(天气:阴),王加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墩桥北侧路段,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开放大道的行人吴奎,致吴奎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事发后,王加炎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胸壁皮下积气、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髂前下棘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肩袖撕裂、左胫骨髁间隆突及左胫骨上端骨折、右胫骨上端外缘骨皮质撕脱、右腓骨小头裂纹骨折、双膝关节少量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双膝关节不稳、左胫骨上段骨软骨瘤。同年11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加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奎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29日,吴奎因左膝关节术后滑膜炎转入南京市鼓楼医院继续手术治疗。同年12月20日,吴奎出院,王加炎垫付45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吴奎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7月12日,经吴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3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肩袖撕裂;左胫骨髁间隆突及左胫骨上段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二处)残疾;2、建议吴奎的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奎系盐城市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自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52元。苏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加炎,2012年6月23日,王加炎为该轿车向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6月27月起至2013年6月26月止,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2年6月28月起至2013年6月27月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加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轿车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并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加炎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王加炎驾车与吴奎发生事故致吴奎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于王加炎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王加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吴奎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吴奎对事故致自身受伤致残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三)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四)关于受害人吴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医疗费为8988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医疗费用合计92067.02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4天,原告吴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盐城市苏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月收入3752元及其单位出具的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底停发吴奎工资的证明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4269.1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92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以及到外地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就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57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伤残损失合计191727.98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84295元。综上,原告吴奎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奎120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奎131036元,合计251536元。二、被告王加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奎应返还被告王加炎垫付款4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吴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吴奎208872元,应给付王加炎42664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吴奎负担584元、被告王加炎负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超武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吴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序号赔偿项目审核金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医疗费89889.02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1天=1098营养费9元/天*120天=10804二次手术费不支持1-4合计92067.02100005护理费80元/天*61天*2+80元/天*(180天-61天)=192806误工费274*125.07=34269.18元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22%=130578.88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9交通费10005-9合计191727.9811000010财物损失费500元50011总合计28429512050013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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